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73号
原告:肖丽萍,女,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雷鸣,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温武柳,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普宁市。被告二:惠州市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迪南二路公安新苑首层105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温武柳。
原告肖丽萍诉被告温武柳、惠州市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丽萍诉称,被告一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立下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时间不定等。另外,被告二(惠州市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借款行为予以了盖章担保。原告也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朋友邓旭辉招商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一50万元。2015年初,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即要求被告一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借口将钱投入他人工程等理由百般推拖,原告无奈之下即于2015年6月11向贵院申请查封了被告一名下房产一套,但被告看到保全裁定书后依然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一在困难时原告伸出援手,但被告一却背信弃义久拖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一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
二、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3020元;
三、判决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中担保公司的担保费3000元。被告温武柳、惠州市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在惠州市银丰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财务,月入6000元至8000元,与被告一为朋友关系。原告自称因被告一购房以及公司业务发展,2014年3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邓旭辉(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新宁镇××大道××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向被告一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一出具《借据》载明:被告一向原告借入50万元,月息2%,被告二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自称利息付至2015年5月),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一名下的房产其中50万元的价值,并提供了惠州百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惠百融保字第087号《担保函》作为担保,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自付。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温武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丽萍清偿欠款5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起计至被告温武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二惠州市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30元(原告已预交451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温武柳、惠州市博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