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51号罪犯杨建东,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天全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东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雅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3)眉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建东减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眉刑执字第9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建东减刑一年二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杨建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建东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