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傅仁宏,男,台湾人,1972年3月29号生,住台湾地区嘉义县。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英,男,汉族,1963年3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盛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溪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51778-8。法定代表人叶建英。
原告傅仁宏与被告叶建英、昆山市盛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建英、盛亿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仁宏及委托代��人王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英、盛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仁宏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盛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偿还其他公司欠款,被告叶建英、盛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叶建英愿意以位于上××××室房屋作为抵押,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本息(年利率15%)。经多次催讨未还。现原告傅仁宏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英、盛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仁宏作为乙方与被告叶建英、盛亿��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借据),该协议载明:甲方以公司及私人名义向乙方承借人民币两百万元整,并指定乙方将承借款项全数代为支付给第三方昆山市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甲方叶建英愿意提供私人财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闸字(2006)第XX**号,房地坐落上海七浦路XXX号,地号闸北区北站街道X街坊XX丘,XXXX室)全数产权给乙方,作为抵押还款担保。甲方承诺于公元2015年1月30日前连同本金及利息(年利率15%计),全数偿还乙方,如逾期未偿还借款,自还款到期日起,甲方即视同自愿放弃抵押担保之资产产权并转让给乙方作为清偿借款,或由人民法院拍卖处理代为清偿乙方,特此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傅仁宏通过昆山玄天纺织有限公司转款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傅仁宏,该公司类型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到昆山市天元纺织有限公司。同日,昆山市天元纺织有限公司转款1050000元到昆山玄天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庭审时原告傅仁宏认可实际给付本金金额为195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进账单、来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叶建英、盛亿公司向原告傅仁宏借款的事实,有协议书、进账单、来账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原告傅仁宏认可实际给付金额为195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15%,原告傅仁宏主张利息300000元(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该数额未超出以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傅仁宏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以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建英、昆山市盛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仁宏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5890元,由原告傅仁宏负担563元,被告叶建英、昆山市盛亿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5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傅仁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建英、昆山市盛亿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