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
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文毅,该行职员。
被告:陈建华,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姚彩群,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余锐生,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李润桂,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陈建华、姚彩群、余锐生、李润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及被告余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姚彩群、李润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华、余锐生、李润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5月14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由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3978.48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建华,但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被告陈建华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陈建华共欠借款本金22795.33元及利息10111.81元。对此,两联保人余锐生、李润桂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华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建华与姚彩群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姚彩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2795.33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10111.81元,本息合共32907.14元,后息另计;2、被告姚彩群对陈建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余锐生、李润桂对陈建华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陈建华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余锐生、李润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陈建华与被告姚彩群夫妻关系事实;4、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7、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
被告余锐生答辩称:实际借款人不是答辩人,已经过了两年担保期,与答辩人无关。2015年5月之前答辩人问过联保小组组长被告李润桂,说已经还清了,那答辩人肯定不知道此事,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余锐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华、姚彩群、李润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陈建华、余锐生、李润桂(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和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同日,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陈建华(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贷款的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6%,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和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14日,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向被告陈建华发放了30000元贷款,收到款项后被告陈建华向清远邮政银行立《借据》一张。刚开始被告陈建华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建华共欠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本金22795.33元及利息10111.81元。另查明,被告陈建华、姚彩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陈建华、余锐生、李润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陈建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清远邮政银行城区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建华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建华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清偿借款本金22795.33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0111.81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余锐生、李润桂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锐生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已经过了两年担保期,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华与姚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姚彩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建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彩群应当对被告陈建华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华、姚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795.3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10111.81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锐生、李润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陈建华、姚彩群、余锐生、李润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