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冉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答辩,原告诉求中利息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其本人在借条中是担保人,不是连带责任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某经其朋友汪某介绍向原告李某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条今借李某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签字手印):李某担保人(签字手印):张某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某、张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一份,证人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现金1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该借款主合同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因此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新
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
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