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丰塘路口香炉岭脚。法定代表人王建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银河街。代表人黄永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辰国,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
原告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因
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工作冲突,变更为由
审判员谢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陈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盛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刘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凯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购置价32564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25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20000元、乘客责任险40000元及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3256400元。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21日15时许,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在灵山县施工中因地面突然凹陷,造成泵车侧翻,四臂油缸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即时报案,被告到现场勘验拍照后,联系吊车将事故泵车吊起拖回原告公司停放。被告称这样的事故超过其赔偿限额,须由上一级阳光南宁分公司负责把关理偿。阳光南宁分公司于同年9月16日才到原告公司对泵车损失程度勘验并与原告协议赔偿事宜,原告根据厂方初步对泵车修复140000多元为基础要求赔偿,但阳光南宁分公司只限100000元以下的理赔,双方调解不成,原告不得使用该泵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解决。被告称阳光南宁分公司要求厂方派员到场对泵车损坏程度及修理价证实。同年12月22日阳光南宁分公司带其评估人员二次到现场要求打开泵车臂杆对损坏件处验证及修复约需价后,同意到上海厂家修理,也同意打包赔偿。原告为尽快修复得工作,再次愿意打包处理,依旧要求140000多元修复费,阳光南宁分公司仍然限于100000元以下,称超过无权决定。原告将打包修复费降至98000元后,阳光南宁分公司一次性定价只给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玩弄原告和推诿,双方不欢而散。协议不成,只有到厂修理,原告派本公司司机两人于2014年12月24日将泵车开往上海厂家修理。泵车到上海后,被告指派其上海保险分公司人员到场参与修理过程。修理费为176029元。2015年1月16日泵车修复后开回原告公司。从事故2014年8月21日起至修复回到原告公司2015年1月16日止,由于被告推诿共造成停工145天。对此损失被告只同意赔偿修复费176029元。原告唯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赔偿,但发生事故后被告推诿,拖拖拉拉玩弄原告,放任不理,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投保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636元(其中零配件维修费176029元,吊车费9980元,过路费7380元,加油费9655元,驾驶员罗宗瑞误工费4178元,驾驶员卢渝池误工费6312元,伙食费4800元,住宿费4302元,泵车误工损失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为桂N×××××车辆投保金额4000000多元;3、《泵车检查报告书》1份,证明经过上海的原厂家到场初步确认,泵车的修理费为140000多元;4、《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在泵车发生事故后将近一个月时间才到现场检查;5、《上海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零备件维修单》及《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76029元;6、《发票联》1份,证明投保车辆开往上海用去过路费7380元;7、《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的车开往上海修理的路上支出油费9655元;8、《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开往上海的司机工资清单;9、《收据》、《收款收据》《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派出的两个司机在上海的住宿费为4302元;10、《发票联》1份,证明泵车在事故发生后请车辆吊车用去吊车费9980元;11、《信息》1份,证明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车辆开上海修理;12、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永评报字[2015]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泵车经评估共损失误工费420000元;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有效性的情况。被告对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有效性无异议;
二、关于间接损失是否保险责任的争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明确注明原告投保的是特种车保险条款。合同条款和保单在承保前己送达原告,并将保险条款逐一对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被答辩人也在保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清楚理解条款内容。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之一是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车辆由于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的直接损失,包括为修复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和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显然过路费、加油费、驾驶员误工费、车辆误工损失等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费用,原告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三、关于定损和保险理赔的争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当天及时派员到达现场查勘,并当场要求原告将事故车辆立即停工存放,与修理厂联系后即送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在修理厂出具维修单据之后再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没有按要求去做,没有维修车辆,还让发生事故的被保险车继续工作,故意扩大事故车辆的损失,原告的不配合导致被告方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赔偿。2014年9月1日,上海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受原告之托出具了一份《泵车检查报告书》,以这份报告书作为定损依据要求被告方定损赔偿。由于被保险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且上海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报价的资质,所以被告不同意该评估报价,并于2014年9月16日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欲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实地评价,但由于原告没有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直到车辆实际维修时为止,双方对车辆的定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没有确定。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能证明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原告的不作为,造成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因此,本次事故的相关间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关于车辆损失的争议。直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才把事故车辆送到上海维修。事故发生后直至车辆实际维修之日,被告一直积极对事故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査勘、定损、评估工作,多次催促原告到有资质的维修厂维修、检测车辆。由于原告不听从建议和要求,一直拖延维修,且派遣存在部分损坏的事故车辆强行工作,造成事故车辆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对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现在泵车已经实际维修,对于本次维修费用,难以认定哪些属于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哪些属于扩大费用,所以对本次维修费用共计176029元被告方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催告过原告修车;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2份,证明投保保险的险种以及被告已告知被保险人保险的免责事项;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有法人资格,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4、《机动车辆保险单》、《特种车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明确表示已经清楚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5、《出险后查勘现场照片》1份,证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派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6、《对事故车辆受损部位查勘的照片》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及时派工作人员进行查勘;7、《南宁分公司与评估公司到灵山查勘、协商照片》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没有对定损、理赔工作进行拖延;8、《委托书》、《工作证》、《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不能定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9、《U盘》1份,证明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定损的相关工作的视频及相片,视频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拍摄出来的,证明车辆一直没有误工。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8、9、11、12、13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清楚,只是初步目测车辆的损失;对证据4,认为并不能说被告一个月后才去协商,被告的人已经去过了,后来调解不了才去申请鉴定,反而证明被告对该事件进行及时处理;对证据6,认为过路费是间接损失,广西内有相关的修理厂,原告开到上海修理增加了间接费用;对证据7、8、9,认为是间接损失;对证据11,认为被告承诺给原告去维修,但并不是开去上海修,是原告私自开车到上海修理,但是担心原告将经济损失扩大,才叫上海的工作人员过去看,并进行帮助,证明被告一直都是积极配合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对证据12、13,认为对评估内容没有意见,但因为是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评估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8、9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收到是事实,但这时候已经离事故发生一个月了;对证据7,认为照片是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是积极定损;对证据8,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够采用;对证据9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非要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2、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收据》及《收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虽然是被告单方面进行录制,但该证据能与证据5、6、7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权属原告盛凯公司所有。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赔偿限额325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2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2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为国产;并约定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22日0时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就商业保险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出具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6点、第(二)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其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8月21日15时,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在灵山县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由于支撑地面突然下陷,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臂架在完全打工的状态下向左侧倾翻,造成泵车左前支腿、布料杆四臂及四臂油缸不同程度地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刻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请求处理。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查看,但没有对赔偿和修理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事故车辆拉回原告公司停放,原告为此支出施救吊车费9980元。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1日事故车辆厂家上海宏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泵车检查报告书》,告知事故车辆修复费用合计147820元,原告以该《泵车检查报告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请求。此后因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修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开往上海驰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被告驻上海分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场协助。2015年1月16日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修理好后返回原告公司处。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76029元、加油费9655元、过路费7380元,支出驾驶人员住宿费3644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636元(其中零配件维修费176029元,吊车费9980元,过路费7380元,加油费9655元,驾驶员罗宗瑞误工费4178元,驾驶员卢渝池误工费6312元,伙食费4800元,住宿费4302元,泵车误工损失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因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数额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2日,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永评报字[2015]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共145天的损失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壹仟零捌拾元整(¥4210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及适用法律,本案不是单纯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本院从以下两个部分予以论述并作出处理。
一、关于保险合同部分。原、被告双方就商业保险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所以,被告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也属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款》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所有的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因地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按《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6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2点“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的实际价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按《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赔偿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为17602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按《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99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事故车辆拉到修理厂家修理所须的过路费、加油费、驾驶人员的住宿费属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过路费为7380元、加油费为9655元、住宿费为364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20668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0490元、伙食费48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误工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及《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期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履行核定、定损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导致事故车辆长期不能送交有关厂家修复。《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按该“先定损后修理”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只有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才能将车辆送有关厂家修理,否则有可能得不到被告的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不及时检验事故车辆并进行核定、定损,导致事故车辆长期不能送交有关厂家修复。所以,对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停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泵车误工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30天属合理的核定、定损时间,所以泵车误工损失费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共118天。参照“桂永评报字[2015]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每天误工损失2904元(421080元÷145天)的意见,桂N×××××混凝土输送泵车误工损失费应为342672元(118天×2904元/天)。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49360元(206688元+34267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9360元给原告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4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0元(原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合计人民币53634元,由原告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8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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