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守胜,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茆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某、吴某某、茆某某、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某、吴某某、茆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晚上7时许,原告在灌云县体育场散步时,四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557.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57.95元、护理费752.8元、营养费2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08元。被告陈某、李某某、吴某某、茆某某、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某在灌云县体育场散步时,被告陈某、李某某、茆某某无故对原告王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6557.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王某的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左顶部、枕部及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在灌云县城租房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灌云县人民医院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租房协议书,交通费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灌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其父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在灌云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57.95元、护理费752.79元(按34346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257.27元(按23476元/年÷365天×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20元/天×8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共计7828.01元。被告陈某、李某某、茆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茆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28.01元。(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汇入本院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出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
审判员 龚成霞
人民陪审员 王发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