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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436号

赵捷与陈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捷,陈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赵捷,女,生于1986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文,男,生于1976年3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赵捷诉被告陈建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捷的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炫宫魅力音乐会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资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退出会馆经营,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8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42000元后,尚有38000元未付。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并在此期间支付资金占用款2000元/月。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元;

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款”6000元;

三、自2015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建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捷(乙方)与被告陈建文(甲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400000元(乙方出资80000元,甲方出资320000元)共同经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图书馆后面的“炫宫魅力音乐会馆”。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赵捷人民币¥38000.00元(叁万捌千元整)本人承诺三个月内付清2015.8.7日期间每月付资金占用款¥2000.00元。欠款人陈建文2015.5.8”。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退伙事宜协商一致并经结算,就被告欠付原告38000元及该款的支付期限达成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关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款”即双方约定的利息,系被告因资金占用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补偿,结合常人的表达习惯及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的该项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约定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确为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有明确约定,按民间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先扣除期间利息再扣除欠款本金。经分段计算,2000元一笔含利息949.48元,本金1050.52元;1000元一笔仅支付了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36949.48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捷欠款36949.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6949.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2.以36949.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执行,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即为应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陈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玉刚

审 判 员  王雪英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