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雄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局。法定代表人贾博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三红,某某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局治安行政及处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安公(城)决字第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原告与林益容、吴云珍、刘安永等人,以修建东坪电站影响其房屋为由到东坪电站办公室索要赔偿,东坪电站答复是否有赔偿要找电站指挥部和设计院。原告等人便在东坪电站食堂、大厅等地大吵大闹。当天17时许,原告与他人到东坪电站食堂抢饭吃、吵闹骂娘砸摔饭菜前后长达8个小时,严重影响了东坪电站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证据2、安化(城)受案字[2014]188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证据3、2014年11月24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饶树良(张某某之夫),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证据4、被告制作的对张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张某某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但张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证据5、2014年11月24日安公(城)受案字[2014]1883号对张某某、林益容等人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证据6、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7号对张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张某某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张某某,因张某某晕车反应严重而没有签字,办案民警已在送达文书上作出了说明;证据7、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制作的安公(城)执通安[2014]1676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准备将张某某送至安化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证据8、2014年11月25日,被告所属城南派出所出具的“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报告”,证明因张某某当时晕车严重对其的行政拘留决定没有执行;证据9、2014年11月25日对张某某的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证明张某某检查和离开办案场所时身体均无异常;证据10:2014年11月24日,编号:[2014]000059号对张某某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证明当时张某某有一部灰色的手机,被告代为保管;证据11、2014年11月24日19时20分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张某某等人进入到东坪电站后发生争吵的情况;证据12、民警对刘安永、林益容等4人进行劝解的照片4张;证明张某某等人在东坪电站吵闹的情况;证据13、东坪水电厂门卫值班管理规定,证明张某某等人不是正常进入东坪电站;证据14、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东坪水电厂向某某局的“关于依法严惩城西村几位村民到东坪电厂闹事的请求”,证明有受害方的请求陈述;证据15、国设证甲字第A143004434号,国综勘甲字第180105-kj号湖南资水东坪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留观房屋处理报告,证明有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应当拆迁的鉴定意见;证据16、2014年11月24日20时49分对王志宏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张某某等人到东坪电站的时间、发生争吵的原因及影响单位正常生产生活事实;证据17、2014年11月24日21时34分对陈英艾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张某某等人在东坪电站吵闹的时间及其报警的原因;证据18、2014年11月25日16时33分对谌军毛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该证人是门卫,他证明张某某等人不是通过正规途径进入东坪电站的证据19、张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东坪电站蓄水造成房屋受损一事到东坪电站与相关负责人商讨拆迁补偿问题,东坪电站员工遂报警。被告民警来到现场非但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反而将原告推上警车进行殴打和恐吓。后因原告身体受伤被派出所干警直接送回家中,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药费2000多元。被告将原告的手机非法扣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返还被扣押的手机,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要送原告去拘留恐吓原告,但一直未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也并未将原告送去拘留。综上所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和恐吓,滥用行政拘留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2014年11月24日针对原告的殴打及拘留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赔偿手机款1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2015年7月29日下午22时02分,律师郭雄伟、乔帅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手机等情况;证据3,2015年7月30日,律师郭雄伟、乔帅对城西村村委支委成员闵安吾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拘留决定书。证据4,张某某向某某局负责人的“关于公安民警殴打农村妇女的报告”。证明张某某一直在维权进行当中。证据5: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局在办理张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处罚适当,程序也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等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局是在2014年11月25日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2015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行政诉讼和赔偿请求,维持我局以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原告与吴云珍、刘安永、林益容等人,以修建的东坪电站蓄水后影响其房屋稳固为由到东坪电站办公室索要赔偿,东坪电站有关人员答复是否有赔偿要找电站指挥部和设计院。此后原告等人在东坪电站食堂、大厅等地与东坪电站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纠纷的存续时间前后约8个小时。被告民警接到报案后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传唤原告进行了询问。拍摄了争吵现场,调取了影响原告房屋原因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没有提出申辩。此后,被告作出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读、送达。至今原告因晕车等原因没有被执行拘留。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张某某取回了被告代为保管的手机并获得了被告给付的400元手机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安公(城)决字[2014]第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陈述也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公安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之后的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至2015年8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强
审 判 员 肖超武
审 判 员 周益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献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得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得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