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4执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地址: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大道328号商场A1、A2层。
法定代表人:杨国盛,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局,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嘉乐,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阮班宝,男,汉族,1959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阮加冰,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地址:珠海临港工业区精细化工区永新路。
法定代表人:阮班宝。
被执行人:深圳市宝丰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珠海临港工业区精细化工区永新路。
法定代表人:阮班宝。
被执行人:刘艳,1964年6月1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仲裁字(2015)第123号裁决书,受理了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申请执行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丰鑫实业有限公司,阮班宝,刘艳,阮加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丰鑫实业有限公司、阮班宝、刘艳、阮加冰应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栏港支行支付人民币3827194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丰鑫实业有限公司,阮班宝,刘艳,阮加冰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珠海宝丰鑫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丰鑫实业有限公司,阮班宝,刘艳,阮加冰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38271949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显荣
代理
审判员 刘 博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