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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156号

余平良与梅端土、罗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平良,梅端土,罗小珠,方有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56号

原告:余平良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梅端土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罗小珠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方有连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余平良因与被告梅端土、罗小珠、方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梅端土、罗小珠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8000元;

二、被告方有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变更为3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梅端土向原告余平良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若被告梅端土未按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方有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梅端土已归还借款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38000元。另查明,被告梅端土、罗小珠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端土、罗小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平良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7164元。

二、被告方有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平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余平良负担11元,被告梅端土、罗小珠负担464元,方有连连带负担。原告余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梅端土、罗小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