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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469号

林红梅与陈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红梅,陈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69号原告林红梅,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亚玲(系原告女儿),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明海,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林红梅与被告陈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梅诉称,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218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偿还欠款121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2181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欠条、摄像光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货款,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红梅支付货款12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人民陪审员  项慧芳

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