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7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利新。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利茹。
委托代理人:XX英、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毛利新因与被申请人毛利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利新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提供毛利茹出具的25张欠款条,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毛利茹欠其货款的事实;
二、毛利茹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出具欠款条之前,该付款不能折抵申请人起诉主张的所欠货款,不能足以证明其偿还了申请人的货款,也不能证明该债务消灭;
三、毛利茹向法庭提交的进账单,与本案争讼的欠款无关,申请人所诉的25张欠条是与被申请人抗辩的441043.69元的支票抵销后,被申请人另行出具的欠条。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对25张欠款条均予认可,也均认可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物资供应段共计支付支票金额208434.53元,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共计支付支票684838.89元,2004年10月18日至2007年8月6日共计支付支票441043.69元。争议的焦点在于毛利新提交的25张欠条是毛利茹进货的欠款总额还是双方结算后毛利茹的欠款总额?25张欠条中大部分载明了欠条发生的期间及张数,毛利茹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证实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07年8月6日共计向西里供销社支付支票金额为441043.69元,且石家庄市西里供销社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款项由毛利新支取。现毛利新主张25张欠条是双方结算后毛利茹的欠款总额,毛利新需证明双方对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内进行过结算,因其不能提交双方之间已经结算过的相关证据,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毛利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毛利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哲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武伟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