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88号
原告:张喜民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吉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许亚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张喜民与被告洪吉明、许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民、被告洪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民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洪吉明向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另外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且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吉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洪吉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许亚平系被告洪吉明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洪吉明、许亚平立即归还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止);
二、被告洪吉明、许亚平支付原告张喜民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洪吉明、许亚平支付原告张喜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喜民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洪吉明、许亚平偿还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400元;
二、被告洪吉明、许亚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被告洪吉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支付了10个月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许亚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喜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清单、两被告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洪吉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系被告洪吉明本人出具的;对银行清单无异议;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希望律师费能少一点。被告许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洪吉明、许亚平向本院提供浙江农信银行对账单1份。原告张喜民对被告洪吉明、许亚平提供的浙江农信银行对账单质证认为,要求被告洪吉明提供完整的利息支付清单。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两被告提供浙江农信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洪吉明相应利息支付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洪吉明向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在每月的1日支付当月份全部利息,后经原告张喜民、被告洪吉民合意,变更利息支付标准为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应另外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吉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4日及2015年11月2日支付利息人民币6900元、2250元、2250元及9000元,合计人民币20400元。之后,被告洪吉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洪吉明、许亚平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张喜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吉明向原告张喜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吉明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吉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应另外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洪吉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洪吉明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并且要求被告洪吉明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400元。借条中约定,若被告洪吉明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吉明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吉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亚平系被告洪吉明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洪吉明、许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400元)。
二、限被告洪吉明、许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喜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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