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54号
原告:程亚君,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曹云,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程亚君诉被告王峰、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徐明显,
审判员曾凡玲,
人民陪审员施海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亚君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王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王峰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峰催要借款,王峰一拖再拖,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另查王峰与曹云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峰与曹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立继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程亚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的事实。王峰、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根据庭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王峰曾给其做过门牌,后期在原告的施工队干活认识。2013年6月份,被告王峰因偿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一个月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王峰,王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要求被告履行借款本金1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存在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峰与被告曹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峰、曹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亚君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王峰、曹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显
审 判 员 曾凡玲
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