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重字第7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1940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白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臧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臧某乙,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址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系胡某某的女儿。被告人刘广才,男,汉族,1951年4月25日出生(无户籍、无身份证,本人及妻子自述),文盲,无职业。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建红,系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判决:被告人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刘广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臧某甲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1353元、行李损失200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费用总计23293.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刘广才不服,以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白山市中院提起上诉。白山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由
审判员吕云凤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孙桂兰、潘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6日(仅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臧某乙、被告人刘广才及其辩护人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广才于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许,到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找工人臧某甲,因2012年4月刘广才替臧某甲在木业公司干活,臧某甲欠刘广才工资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刘广才用手打臧某甲一个耳光将臧某甲打伤,臧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臧某甲钝性外力致脑干挫伤出血,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广才供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臧某乙、杜某甲、薛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柏某某证言,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病例、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人之子臧某甲在江源区德利木业公司上班时受到刘广才加害致脑出血,在医院治疗一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人有4名子女,靠子女抚养生活。故诉请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7.18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46元,丧葬费21423元,行李损失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江源区中医院出具的行李损失证明及护理证明、城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员证明。
被告人刘广才辩称其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左脸一巴掌,被害人当时身体正常,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因被害人死亡不是因其打一巴掌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刘广才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医学检验报告载明:死亡原因推断符合死者生前右眼及后枕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出血、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钝器击打被害人后枕部。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对补充鉴定认为只能证明被害人臧某甲死因,但不能证明这个死因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广才于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许,到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找工人臧某甲,因2012年4月刘广才替臧某甲在木业公司干活,臧某甲欠刘广才工资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刘广才用手打臧某甲一个耳光,后臧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补充鉴定,死者臧某甲在伤后即出现颅脑损伤的症状及体征,CT检查、解剖检验、病理检验均证实臧某甲颅脑损伤,故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臧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出血)死亡。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10时10分,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接到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某甲报案称:在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工人臧某甲被一个来厂子找他要账的姓刘的人打伤,现在医院治疗。经查,刘广才因在2012年4月份替臧某甲在木业公司干活,臧某甲欠刘广才618元工资发生口角,刘广才用手打了臧某甲一耳光,造成臧某甲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1日21时许死亡。当日下午18时许刘广才被城墙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讯问,于4月22日刑事拘留,于5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江源区检察院于7月24日批准对刘广才逮捕,由派出所民警黄旭鹏、夏庆峰从刘广才家中将其带至江源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该公司大门为单扇铁质拉门,自该门进入院内可见院内西北角有一趟平房,平房坐北朝南西数第一间为门卫室,该公司老板杜某乙指认门卫室门口为厮打现场,现场地面未见异常痕迹。院内堆有大量木材,距门卫室向东南50米处为生产车间,该车间外搭有塑料布保温棚,棚内南侧地面见有木段(据杜某乙指认臧某甲与他人厮打后坐在该木段上,约两分钟后臧某甲倒地无反应)该处地面未见异常痕迹,现场其余未见异常。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肉眼观察检验所见:脑:蛛网膜下腔可见出血,蛛网膜下腔血管扩张淤血。鉴定意见:脑干挫伤、出血;心脏右冠状动脉I级狭窄;脂肪肝。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检验:右眉外侧见1.2X0.7CM不规则皮损(已结痂),面部其余未见损伤。5、关于臧某甲死亡原因的补充鉴定,证实:死者臧某甲在伤后即出现颅脑损伤的症状及体征,CT检查、解剖检验、病理检验均证实臧某甲颅脑损伤,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臧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出血)死亡。6、江源区中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证实:臧某甲2014年10时30分因“全身抽搐、意识不清”急诊入院,期间病情持续恶化,当日下午14时行头部CT检查,显示臧某甲左侧上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4月21日下午3时转入江源林业局医院。7、照片两张,证实:江源区中医院抢救臧某甲时所使用的担架及抢救床。8、120急救站接听电话记录簿及心电图,证实:江源区人民医院对臧某甲救治的情况。9、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证明,证实:臧某甲2012年-2014年4月无住院记录。2012年之前因无电子病例记录无法提供准确日期,故无法查询。10、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患者臧某甲2007年至2014年4月份在江源区人民医院无住院记载。(107页)11、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未查询到犯罪嫌疑人刘广才的人口信息,经其本人及妻子吴某某证实,刘广才的户口和身份证在1970年春天的时候,在辉南县的家中着火烧毁,之后搬到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多年后回去补办户口和身份证时,发现户口被注销,一直到现在未有户口和身份证。12、江源区公安局出具电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公安民警用电话联系了杜某乙,准备让其去派出所取材料,但杜上大连办事。20日上午,公安民警又与杜取得联系,杜仍未回白山。在电话内询问,杜称:是他报的警,刘广才知道他报警,就留在厂内没走,直到警察来后带走。期间,刘广才夫妻没有要求打开厂子大门离开。1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刘广才到江源区德利木才加工厂找臧某甲要之前我丈夫替他干活的618元工资钱。我当时没进厂子,在外面等了很长时间不见我丈夫出来我就进厂子了,进去后看见我丈夫和臧某甲撕扯在一起,我就过去拉架,听见我丈夫打了臧某甲一个嘴巴子,具体打在他脸上的哪个部位我没注意,后来他俩被拉开了,臧某甲就回车间了。另证实刘广才没有户口,刘广才是1951年4月25日出生。14、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我看见臧某甲和刘广才在公司的院子里撕扒起来,刘广才用右手打了臧某甲左侧脸上不是一巴掌就是一拳,声音很响。后来他俩被我和杜某乙拉开,我让臧某甲自己回车间了。他回去时我没有看见臧某甲脸上或头部有伤。过了一会工人郭某某说小臧子脸煞白,低啦个脑袋,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当时臧某甲回车间时还好好的,臧某甲今天到公司干活时状态很好。15、证人杜某乙证言:2014年4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老板薛某某在办公室里听见办公室屋外有人吵吵并听见外面”啪”特别脆的一声。我出屋后看见臧某甲手里拿了一根钢筋要和姓刘的打仗,我上前抢下臧某甲的钢筋,薛某某推一下臧某甲让他回去,臧某甲就自己回车间了。过了一会车间的工人郭某某进办公室说”小臧子脸煞白的,低啦个脑袋”,薛某某就去了车间,一会臧某甲被工人史某某背了出来,我开车和薛某某、史某某一起把臧某甲拉到江源区中医院了。后来我开车回到厂子看见姓刘的和他媳妇还在厂子,我打电话报警了,姓刘的和他媳妇要走,我说”你们不准走,110马上来了”,警察来了以后把他俩带走了。16、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上午的时候,臧某甲和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发生争吵但我也没听清楚他们在说什么,他俩吵了一会就出去了。过了一会臧某甲回来时脸色发白,两只手都在抖动并说自己难受。我让臧某甲就去厂房外面的塑料大棚里面凉快去了,他当时坐在一个木墩上,过了一会我看到臧某甲身体慢慢的就向前倾,接着两腿就跪地上了,然后慢慢的臧某甲的头部就栽地上了。这时候我就跑到臧某甲身边问他怎么了,臧某甲就不说话了。我就赶紧去找薛经理(薛某某)去了,随后就把臧某甲送医院去了。另证实臧某甲走时、回来后身上、脸上有没有外伤我没注意,他回来后没有摔倒或者磕碰过,只是在送医院之前慢慢栽倒在地上。1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德利加工厂扒树皮。2014年4月21日九、十点钟有一个近六十岁的男子找到“老大”(臧某甲)在扒树皮的地方二人唠嗑,因为车间吵也没听见他们说的什么,过了一会我再抬头他俩就不见了。过了十五六分钟“老大”自己走回车间歪坐在扒树皮的木墩上,看样子不舒服,我就让他到车间外面的棚子里歇会,“老大”自己走到棚子里坐在木墩上,躬躬着腰,低着头,我们的工友小郭过去扶着老大,但问啥都不吱声,我就过去和小郭一起扶着老大,他坐在木墩上但头耸拉到地上,小郭就去叫老板把老大送医院了。另证实臧某甲在被男子找走之前状态正常,没发现什么异常,而且上午干活时没有磕碰的情况。18、证人史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看到臧某甲身体蜷曲着,膝盖和头部贴在地上,看起来很难受的样子,我就和几个不认识的工友把他扶起来,我背着他,用薛某某的轿车送中医院去了。在送医途中没有磕碰现象。1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江源区中医院工作。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臧某甲是被他的二三个工友仰面朝上抬着四肢抬到医院的。臧某甲来的时候右眼裂边缘有1*1的擦皮外伤,我们对臧某甲全身进行检查,除了右眼裂处有擦伤,其他部位未发现有伤。从臧某甲入院到出院,我们对臧某甲的工友说明了怎么操作,就是为了避免二次损伤,所以不会出现二次损伤。20、证人柏某某证言:我在白山市人民医院工作,2014年4月21日17时左右我收治一名叫臧某甲的男子,当时臧某甲深昏迷状态,双瞳对光反射消失,双眼球居中固定。头部未见明显外伤,右眉弓外侧有擦皮伤,右眼睑青紫,后枕部未见明显外伤。家属商量后要回江源。从入院到出院臧某甲一直在平车上躺着的,没发生磕碰等二次损伤。2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21日20时左右我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值班收治一名叫臧某甲的男子。该男子是白山市医院的120急救车拉过来的。臧某甲来的时候当时昏迷、血压也测不清,人不行了。臧某甲来的时候有没有外伤及后枕部是否有外伤我没注意。22、证人臧某乙证言:臧某甲平时身体情况良好,没发现有什么疾病,大约十年以前腿部骨折过。23、证人胡某某证言:臧某甲是我儿子,没有结婚,始终跟我生活在一起。2014年4月21日离家上班时身体状况正常,臧某甲平时身体都一直很好,从来没住过院。24、被告人刘广才供述:2014年4月21日上午9点多钟,我到江源区德利木材厂找臧某甲要我替他干活的工钱时,我俩发生争吵,我用右手打了他左侧脸一巴掌,他要用铁筋打我被人拉开了,臧某甲就回车间了。过了一会我就听到有人说臧某甲迷糊了,薛老板等人用车把他送医院去了。我打完打臧某甲没有发现他有伤。另证实其家里着火将户口本烧了,因没有及时补办,被当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所以也没有身份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广才打伤臧某甲,臧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病情危重,两次转院,最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才打了臧某甲一耳光与臧某甲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广才供述其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左脸一巴掌,其他在场证人也某某证实刘广才击打被害人一拳或一巴掌,听见“啪””特别脆的一声。故被告人刘广才故意伤害臧某甲左侧头部的事实存在。被害人臧某甲回到工棚后,昏迷倒地,上午10时30分许被工友等人送往江源区中医院诊治,13时30分出现项强,巴彬斯基征阳性,克氏征阳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出现脑疝。14时行头部CT检查,显示臧某甲左侧上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认定的伤情与被告人打击的部位相一致。江源区中医院鉴于病情危重,要求转入上级院治疗。17时左右臧某甲被送往白山市人民医院,接诊医生证实臧某甲处于深昏迷状态,双瞳对光反射消失,双眼球居中固定。家属商量后要回江源。20时左右臧某甲被送往江源区医院,接诊医生证实臧某甲昏迷、血压测不清,人不行了。21时许臧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相佐证,与补充鉴定意见相一致,足以证实臧某甲被刘广才打伤后病性加重直至死亡。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臧某甲的母亲胡某某于1940年8月出生,系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一社村民,胡某某丈夫去世多年,胡某某有四个子女,臧某甲跟随母亲胡某某生活。臧某甲因伤花费医疗费1353元,一级护理一天,臧某甲因伤给医院毁坏行李一套,价值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臧某甲因伤花费饮料费1353元。2、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臧某甲毁坏毁坏行李一套,价值200元。3、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某系城华村一社村民,共有四个子女,臧某甲是其儿子,丈夫去世多年。4、护理证明书证实:臧某甲在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治疗,一级护理一天。关于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行李损失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提交护理证明证实是一级护理一天,可支持217.18元(108.59元/人/天X2人)。丧葬费214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广才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刘广才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天<2014年4月22日至5月28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广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臧某甲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1353元、行李损失200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总计23293.18元。以上费用被告人刘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潘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