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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37号

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采石二厂期间,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1林班13、15小班内,擅自挖山取土破坏林地。经鉴定,非法占用公益林15.25亩。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书、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