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64号
原告:徐展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怀海,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裙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
负责人:关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溪,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石巷路,组织机构代码77619861-6。
负责人:康国辉,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展成诉被告代怀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宿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铁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薛超的起诉。原告徐展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被告代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宿州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铁东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展成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药费60714.46元、误工费45750元、护理费1325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9486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新华支公司铁东服务部答辩要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按照相关标准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代怀海和人寿宿州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30日17时40分左右,代怀海驾驶皖11/66702号正宇牌变形拖拉机,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沫河口段10KV信湾06线信湾分线85-19左-#06电线杆东14.5米处右转弯时,与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展成驾驶的无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展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代怀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徐展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徐展成受伤后,被送往蚌埠肿瘤医院门诊抢救后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急救费60714.46元。3、皖11/66702号正宇牌变形拖拉机在人保新华支公司铁东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宿州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代怀海垫付医药费20000元,人保新华支公司铁东服务部垫付10000元。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展成与被告代怀海、人寿宿州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数额是否过高。原告按误工期305天、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305天,系其对医嘱“卧床三个月、休息半年”的误解,休息半年应包含卧床三个月的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误工期为21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74.47元,误工费据此计算为16011.05元。2、护理费数额是否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12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记录中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4.36元,护理费据此计算为13045元。3、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除。人保新华支公司铁东服务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展成与被告代怀海、人寿宿州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该协议是相关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价。扣除协议中相关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011.05元、护理费13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展成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6011.05元、误工费13045元,以上合计39056.0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290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原告徐展成负担122元,由被告代怀海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