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代表人高巍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法忠(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侯庆豹,男,生于1978年5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李淑贞,女,生于1979年12月9日,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董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瑶瑶(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91年10月3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侯庆豹、李淑贞、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豹、李淑贞、浙江安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历城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侯庆豹、李淑贞签订了编号为2014-Icax分期-0034《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侯庆豹向原告工行历城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本金229000元、手续费23884.7元、贷款36期,首期还款7044.7元、后每期偿还702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购买的丰田皇冠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侯庆豹已累计逾期两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7963.14元(其中包括1、逾期贷款本金18864.70元、2、手续费1326元、3逾期利息453.45元、4、滞纳金127.99元。5、未到期贷款本金19719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4-Icax分期-0034《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部分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
被告李淑贞与被告侯庆豹既是夫妻关系,又在共同偿还承诺书上签字,明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李淑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安信公司在办理上述业务时,签有《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债务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庆豹、李淑贞偿还原告工行历城支行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7963.14元【其中包括1、贷款本金216055.7元、2、手续费1326元、3、逾期利息453.45元、4、滞纳金127.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鲁NXK3**丰田轿车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侯庆豹、李淑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浙江安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工信信用卡申请表1份、专项分期付款授权委托书1份、扣款授权书1份、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1份、牡丹购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担保承诺函1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被告侯庆豹(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淑贞(缺席)未答辩。
被告浙江安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执行被告侯庆豹、李淑贞的财产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豹、李淑贞追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侯庆豹向原告工行历城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22.9万元,被告李淑贞作为被告侯庆豹的配偶在共同偿债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侯庆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庆豹向销售商山东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皇冠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28000元,其已支付首付款99000元。被告侯庆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29000元。被告侯庆豹授权原告工行历城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方指定山东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侯庆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044.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02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分期逐月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3884.7元;如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原告工行历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侯庆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如被告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及被告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侯庆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被告李淑贞为原告工行历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侯庆豹与原告方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侯庆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庆豹将其购买的小型轿车为原告方上述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同日,被告浙江安信公司向原告工行历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载明:购车人侯庆豹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起到期日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6日,被告侯庆豹在原告工行历城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侯庆豹保证知悉并遵守相关《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该合约约定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作为甲方,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作为乙方。第二条使用:……3、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风险损失。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牡丹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除非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甲方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字非本人所为、密码非本人输入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发生的款项。电子现金交易不校验密码,不核对持卡人签名,凡使用电子现金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承担因芯片保管不善(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造成的风险损失。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甲方不得拒绝偿付交易款项,除非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十二条:本合约自乙方批准甲方办卡申请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依据本申请表申领的所有牡丹信用卡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且办理完毕销户手续时失效。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将229000元打入被告侯庆豹指定的山东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侯庆豹于2015年1月开始逾期,自2015年3月至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侯庆豹共欠原告工行历城支行的本金216055.7元、手续费1326元、逾期利息453.45元、滞纳金127.99元,合计217963.14元。被告浙江安信公司作为被告侯庆豹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侯庆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侯庆豹指定的账户转入购车款229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侯庆豹逾期还款累计超过三次,原告工行历城支行要求与被告侯庆豹解除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庆豹未按期还款,原告工行历城支行要求其偿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217963.14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贞承诺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淑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安信公司作为被告侯庆豹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侯庆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安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豹追偿。由于原告方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江安信公司对抵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侯庆豹自愿以其名下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被告侯庆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侯庆豹、李淑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16055.7元、手续费1326元、逾期利息453.45元、滞纳金127.99元,合计217963.14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
三、被告侯庆豹、李淑贞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上述二、三款项限被告侯庆豹、李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有权对被告侯庆豹名下小型轿车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三项在第四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侯庆豹、李淑贞、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