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牛瑞彩,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牛先敬,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牛瑞彩诉被告牛先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先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瑞彩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在巩义市××街镇××村白天兆厂盖钢结构房上下二层,约200多平方米。2015年4月24日,被告到站街镇集沟滩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4组脚手架,交纳押金1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让站街镇小黄冶村的刘淑森从原告处拉走4组脚手架,未交纳押金。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拉走原告4个滑轮,5月16日送回。2015年6月,原告和刘淑森到白天兆厂向被告要租金,得知刘淑森所拉的4组脚手架由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推拖不给。2015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租金,看到大峪沟镇的人在垒砖,遂将被告所用的4组脚手架转租给他人,剩余4组脚手架和租金被告称第二天一并给。2015年7月6日,被告让刘淑森将4组脚手架送回,但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和垫付的运费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12元、刘淑森运费15元,垫付的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127元。被告牛先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4组,租金按每组每天2元计算,被告交纳押金100元。被告在协议书租用方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元,并于当天将4组脚手架拉走使用。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4个滑轮,租金按每个每天1元计算,原告在协议书中予以注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将4个滑轮送回。2015年7月6日,被告又将4组脚手架送回。2015年4月25日,被告让刘淑森从原告处又拉走脚手架4组,租金按每组每天2元计算,刘淑森在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运输车号处签字。2015年7月4日,原告又将该4组脚手架转租给他人使用。以上被告使用原告脚手架和滑轮除支付押金100元之外,未支付剩余租金。诉讼中,原告提供落款签名为刘淑森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4月25日让刘淑森从原告处拉走脚手架合计8组,被告让刘淑森从原告处拿运费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8组,由被告和运输方刘淑森签字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除支付原告押金100元之外,未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084(2×4×74+2×4×71+1×4×6-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刘淑森运费15元,垫付的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仅提供落款签名为刘淑森的证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先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瑞彩租金一千零八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牛瑞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牛先敬负担。如果被告牛先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