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24号
原告:黄慧绵,女,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永富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渡船头村惠淡路口33号A栋1层。
法定代表人:何秒。
原告黄慧绵诉被告惠州市永富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慧绵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款项23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何秒名下的银行帐户(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172540088660)。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4月8日,被告再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样要求原告将借款款项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何秒上述银行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越发经营困难,经原告多番催促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理会。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欠款12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23万元及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惠州市永富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父为宝芝林药业的老板,原告本人也入职宝芝林药业,因原告父亲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秒为朋友关系,当时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刚好原告父亲手头没有那么多资金,被告就通过原告父亲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入23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2014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入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名下的房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永富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慧绵清还欠款123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1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87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永富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