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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167号

陈蛟与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蛟,邓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167号原告陈蛟,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杰,男,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陈蛟为与被告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蛟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杰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日、11月10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均载明未归还引起诉讼的,借款人除归还本息外,还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承担按本金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邓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原件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邓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