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570号原告张希燕,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清全,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成都捷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家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新,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成都捷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负责人叶大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职工。被告肖进洪,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张希燕诉被告邓清全、成都捷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肖进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婷、被告捷瑞达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新、被告中联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被告肖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进��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邓清全驾驶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和贤清南路口与被告肖进洪驾驶的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坐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清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进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建议1人陪伴。原告产生医疗费21322.21元,由原告支付11322.21元,被告捷瑞达支付10000元。原告另支付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1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鉴定原告腰1-4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原告与陈小平于2002年2月1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1,2008年5月16日生育次子陈某2,陈小平于2008年3月死亡。
原告与被告肖��洪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2015年10月20日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在被告肖进洪的住所地汶川县某镇某街某号。原告的承包土地于2009年9月被全部征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8746.11元,包括医疗费11322.21元、误工费15774.9元、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8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元。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瑞达,该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张希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清全、捷瑞达、肖进洪赔偿108746.11元;被告中联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邓清全、捷瑞达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张希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08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清全驾驶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肖进洪驾驶的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坐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清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进洪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6月26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建议1人陪伴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17份、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1334.4元的事实;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3331号��定意见书。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鉴定原告腰1-4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照相扫描费60元的事实;6、收条2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115天的护理费12160元的事实;7、征地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于2009年9月被全部征收的事实;8、结婚证、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与陈小平于2002年2月1日结婚,陈小平于2008年3月死亡的事实;9、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进洪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2015年10月20日离婚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长子陈某1于2003年5月2日出生,次女陈某2于2008年5月16日出生的事实;11、车票4份和燃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79.91元的事实;1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和车辆行驶证。证明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瑞达,该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邓清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捷瑞达辩称,对被告邓清全驾驶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肖进洪驾驶的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坐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捷瑞达所有,被告邓清全系被告捷瑞达的职工,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捷瑞达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支付赔偿金;被告捷瑞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保予以返还。被告捷瑞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捷瑞达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联财保辩称,对被告邓清全驾驶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肖进洪驾驶的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坐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联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牙齿产生的医疗费1951.96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误工收入按最低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21天;被告中联财保认可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2人计算;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联财保负担。被告中联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肖进洪对原告张希燕主张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张希燕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肖进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捷瑞达、中联财保对原告张希燕提供的证据1、2、4、5、8-10、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和6份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系证明治疗牙齿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时医院未诊断牙齿受损,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记载原告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肖进洪对原告张希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希燕和被告中联财保、肖进洪对被告捷瑞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张希燕提供的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和2份门诊票据系证明安装义齿产生的医疗费,因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齿龈正常、齿列整齐,可印证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牙齿受损,故上述诊断证明书和2份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扣除未采纳的2���门诊票据记载的金额1509元后,医疗费共计19825.4元;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邓清全驾驶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和贤清南路口与被告肖进洪驾驶的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坐川U****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清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进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建议1人陪伴。原告产生医疗费19825.4元,由原告支��9825.4元,被告捷瑞达支付10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鉴定原告腰1-4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照相扫描费60元。原告与陈小平于2002年2月1日结婚,2003年5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1,2008年5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2,陈小平于2008年3月死亡。
原告与被告肖进洪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2015年10月20日离婚。原告的承包土地于2009年9月被全部征收。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捷瑞达所有,被告邓清全系被告捷瑞达的职工,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因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被告肖进洪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清全、肖进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邓清全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肖进洪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邓清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捷瑞达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19825.4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3965.08元,实际医疗费为15860.32元。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四川省2014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届满之日为1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774.9元过高,本院确认为9516.3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32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6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660元。原告系被征地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伤残系数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962元。至定残之日,原告长子年满12周岁,抚养期限计为6年;原告次女年满7周岁,抚养期限计为11年;因原告子女的父亲已死亡,抚养人为1人;上述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按71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21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5658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900元系查明损害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照相扫描费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60.32元、误工费9516.32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6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联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80.32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的部分为12180.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19.3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的部分为15719.3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7899.64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中联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529.75元,被告肖进洪赔偿8369.89元。综上,被告中联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55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9529.75元,共计79529.75元。自费药品费用3965.08元和鉴定费9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捷瑞达承担3405.56元,被告肖进洪承担1459.52元。被告捷瑞达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3405.56元后,由被告中联财保返还6594.44元。被告中联财保应赔偿79529.75元,扣除支付给被告捷瑞达的6594.44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935.31元。被告肖进洪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829.41元。被告捷瑞达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清全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故原告对被告邓清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希燕支付赔偿金72935.31元;二、被告肖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希燕支付赔偿金9829.4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成都捷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594.44元;四、驳回原告张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张希燕负担91元,被告成都捷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肖进洪负担12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希燕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成都捷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希燕;被告肖进洪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希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沈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