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627号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7号万豪国贸中心5楼U1-U3、U4A-U5,组织机构代码:69658728-3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NAGAHARAAKIHIRO)。委托代理人周凯霞,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泉,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祥全,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胡智泉、罗祥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智泉、罗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胡智泉、罗祥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胡智泉、罗祥全向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一次性收取手续费8000元,贷款月利率1.3%,行政管理费为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合同签订当日,亚联财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扣除贷款手续费、旧贷款外的225975元划入胡智泉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胡智泉、罗祥全还款2期后,不再还款,至今尚欠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本金8930元。现亚联财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智泉支付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23193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胡智泉、罗祥全承担。被告胡智泉、罗祥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贷款人亚联财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胡智泉、罗祥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第三条费用: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8000元,胡智泉、罗祥全同意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2、迟延还款手续费。3、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4000元,由胡智泉、罗祥全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第四条贷款发放:为便捷支付,胡智泉、罗祥全同意亚联财小贷公司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亚联财小贷公司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胡智泉、罗祥全指定的户名为胡智全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应扣除款项及发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第五条还款: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根据上述计算公式,胡智泉、罗祥全每月还款额为42533元。胡智泉、罗祥全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行政管理费;2、支付利息;3、偿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胡智泉、罗祥全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即联名借款),则每一借款人对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偿还均负有不可撤销的相同连带责任。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自亚联财小贷公司宣布解除本合同三日内,胡智泉、罗祥全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胡智泉、罗祥全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亚联财小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000%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有:贷款申请表、借据、其他借款凭证、胡智泉、罗祥全应亚联财小贷公司要求提供的所有材料或签署的所有文件等均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胡智泉、罗祥全向亚联财小贷公司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委托划款协议》及《借据》,《借据》上载明了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手续费8000元,旧贷款项166025元。2012年4月24日,亚联财小贷公司按约将贷款225975元划入胡智泉的账户中。嗣后,胡智泉、罗祥全向亚联财小贷公司还款85233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起诉来院。审理中,亚联财小贷公司确认胡智泉共计还款85233元中,其提交的客户本金核算表载明,2012年4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其4倍的月利率为2.19%,按该月利率以实发的贷款本金392000元为基数,逐月计算已收取的利息为16426元,已还本金为68807元,共计已还85233元。尚欠本金3231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陈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回单》、交易明细、客户本金核算表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胡智泉、罗祥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亚联财小贷公司按约向胡智泉、罗祥全发放了贷款后,胡智泉、罗祥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胡智泉、罗祥全应当偿还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胡智泉、罗祥全同意亚联财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8000元,该贷款手续费8000元实质为亚联财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应在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中扣除,现亚联财小贷公司主动将其本金降至323193元,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胡智泉、罗祥全实际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计算,胡智泉目前尚欠亚联财小贷公司贷款本金323193元。胡智泉、罗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智泉、罗祥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319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胡智泉、罗祥全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莉红
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
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亚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