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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32251号

洪永根与刘伯楷、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永根,刘伯楷,陈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3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永根,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郭伟清,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伯楷,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婷婷,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洪永根与被执行人刘伯楷、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400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婷婷名下车牌号为闽D37L**的汽车,但为实际扣押。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共有29处房产,但均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思明区人民法院第一顺位查封。本院已向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