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2刑初67号

李元伟、聂路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伟,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靖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聂路生,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建勋,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回到南宁华侨投资区麦斯鞋业公司停车棚时,发现有一台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两人就将钥匙拿走,回到员工宿舍后与被告人黄建勋三人商量决定将该车盗走,由黄建勋把电动车开到华侨城小区梁某2家楼下藏匿,并把钥匙交给梁某2,后由聂路生驾驶李元伟的电动车将黄建勋接回宿舍。经查,被盗的电动车为被害人廖某1所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盗窃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回到南宁华侨投资区麦斯鞋业公司停车棚时,发现有一台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两人就将钥匙拿走,回到员工宿舍后与被告人黄建勋三人商量决定将该车盗走,由黄建勋把电动车开到华侨城小区梁某2家楼下藏匿,并把钥匙交给梁某2,后由聂路生驾驶李元伟的电动车将黄建勋接回宿舍。经查,被盗的电动车为被害人廖某1所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销售收据;2、证人梁某2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元伟、聂路生、黄建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元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聂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建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