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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58号

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与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子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治平。

原告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鸿公司”)诉被告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庆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批向原告采购雕刻模,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下达订购单,在该订购单中约定需要采购的物料编号、产品数量及产品价格等内容,同时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原告在接收被告订购单后安排生产,每次均在被告要求的送货期内全额交付产品并由被告确认签收。经最终结算,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金额为324397元,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至后分文未付,直至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仅支付65307元,至今仍有259090元尚未支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的情形下,被告虽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欠款,其故意违约的恶意非常明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9090元及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3802.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259090元没有扣减7、8月1116元的退货。被告已支付65307元以外,还应扣款20万元,因为原告延期送货,应承担违约金2241.48元。目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55732.52元,扣减后的金额被告愿意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交5-8月的发票导致被告没法付款。被告扣款20万元,是由于原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廉洁协议书。向原告的采购给予回扣,该事实已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252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按双方廉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扣款20-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采购雕刻模,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依订购单上约定数量、交货日期向被告供货。订购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同时约定原告需按订单之交期或被告采购部电话及书面调整之交期,若有延误,每逾期一日扣款1%。经原、被告对账2015年1月至6月货款总额为324397元,被告已付65307元,剩余259090元没有支付。原告和东莞三协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协公司”)签订一份《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三协公司(适用于三协集团相连子公司),乙方为原告。原告作为甲方的供应商,特向甲方承诺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通过短缺数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提高价格;不准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其他人员赠送(包括但不限于)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回扣、好处费、感谢费等或以报销,借款、借车、租房、租车等形式给予利益;不准接受或暗示为甲方其他人员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装修住房、婚丧嫁娶、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旅游等提供方便;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帮助甲方其他人员获得任何利益;如乙方不按照本承诺及协议要求履行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采购货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取消乙方的供应商资格,如情节严重,扣款200000元至2000000元不等;本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与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三协公司采购员陈正昌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正昌在向供货商采购刀模过程中,分别收受三协公司供货商东莞市艺丰激光刀模制版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回扣共计91500元,被本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2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鹏龙公司与三协公司均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均为三协精工(香港)有限公司。根据陈正昌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陈正昌先后在鹏龙公司、三协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发票凭证,被告提交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清单、鸣鸿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销售统计、2015年7-8月份对账单及退货单、邮件往来、报价单、《14年5月刀模成本表》、《15年5月刀模成本表》、2014-2015年期间供应商价格比较表、2015年1-6月对账单、2015年7-8月对账单、扣款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条、鹏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购部经理、陈正昌等人的名片、证明、三协公司简介、本院调取的《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22号刑事判决书、高埗公安分局冼沙派出所讯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5年1-6月货款总额为324397元,被告只支付了65307元,剩余259090元货款还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货款的抵扣问题,具体有延迟送货扣款、退货扣款、违反廉政协议扣款,下面予以分析:

一、延迟送货扣款。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通过电话的形式调整送货日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延迟交货违约金清单不予确认,但对该清单上的每期订单金额及超期时间予以确认。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模式为被告发出订购单后,原告依订购单上的数量、价格发货,则订购单上的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订购单上已经明确约定“若有延误,每逾期一日扣款1%”,据此计算出延迟交货违约金为2241.48元。

二、退货扣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7-8月对账单显示,该月份送货6866元,退货7982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116元。庭审中,因被告没有提供对账单原件,原告不予确认。2015年12月11日的质证中,被告提供了对账单原件,原告仍然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2015年7-8月对账单与原告确认的2015年1、5月对账单上加盖的“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致,原告又未申请对2015年7-8月对账单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7-8月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其起诉的只是2015年1-6月货款,没有主张2015年7-8月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对2015年7-8月货款进行审查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就是被告发出订购单,原告按照订购单内容发货,每月对账结算,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是个持续的过程,2015年7-8月交易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7-8月份退货扣款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违反廉政协议退款。首先,关于《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真实性的问题。虽然原告对《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真实性不确认,并认为该协议书上的鸣鸿公司的骑缝章是被告自行加盖,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提出公章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是否适用本案原、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上的甲方是三协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鹏龙公司,协议书上鹏龙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后面自行加盖的。

本院认为,协议书上的甲方已注明“适用于三协集团相连子公司”,被告鹏龙公司与三协公司的投资者均为三协精工(香港)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更重要的是涉案收取回扣的采购员陈正昌,正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的采购员,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上采购确认栏均是陈正昌签名确认,而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崇文也确认向陈正昌支付回扣。故《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适用本案原、被告,原告向被告采购员陈正昌行贿违反了该协议,应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扣款;最后,对于具体扣款金额。《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承诺及协议要求履行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采购货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取消乙方的供应商资格,如情节严重,扣款200000元至2000000元不等”。本案原告向陈正昌行贿金额为20000元,相比其他供应商金额并不大,也没有证据显示是原告主动向陈正昌行贿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应构不上情节严重,应按扣除采购货款总金额20%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至于货款总金额的计算基数,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崇文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确认是从2014年8月按照销售额的10%给陈正昌回扣,至陈正昌被刑事拘留时,原告共给予陈正昌回扣20000元。

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总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销售统计,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货款总金额为543820元,据此计算出原告因违反《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应扣除货款金额为543820元×20%=108764元。综合以上扣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24397元(2015年1-6月总货款)-65307元(被告已付款)-2241.48元(延迟交货违约金)-1116元(2015年7-8月份退货扣款)-108764元(违反《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扣款)=146968.52元。

四、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向被告采购员陈正昌支付回扣,违反了《采购价格承诺及廉洁协议书》,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就扣款金额发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也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至8月份货款146968.5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鸣鸿精密刀模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