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
负责人:吴泉生。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新建的一幢一层砖混房,计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于2014年9月初占用天英村中溪滩地块建设垃圾处理站,共计建成一幢一层砖混房,并对周边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经勘测,计占地面积4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根据《桐庐县分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不符合规划面积0.0438公顷(基本农田)。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桐土监(2015)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4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拆除新建的一幢一层砖混房,计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438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8760.00元(捌仟柒佰陆拾元整)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6月10日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8760元。2015年11月3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桐土催字(2015)68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其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新建的一幢一层砖混房,计房屋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 莎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