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袁国金,男,1952年4月18日生,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周剑清,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孙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法定代表人严晓国,该单位镇长。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英,女,汉族,1958年9月8日生,住所地,现住地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袁国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塘镇政府)、陆丽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张存华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存华、
人民陪审员吴洁莲、王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国金委托代理人周剑清,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徐健,被告牛塘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鲍赛丞,被告陆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金诉称:1992年,原告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进支公司缴纳保险费2000元。1993年5月3日领取乡村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在到达预定的退休年龄时凭本证(持身份证)到保险公司换领正式养老保险证。现原告已满60周岁,至被告处要求换领正式养老保险证,但被告称该2000元保险费已退,保险合同已解除而拒绝办理。经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了要求办理领取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解除合同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享受领取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领取保险金的损失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国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乡村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证1份,证明原告为投保人,于1992年12月23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进县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00元。2、本院2012武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原武进市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申请书一份(复印件)。5、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市支公司领款收据业务留存联及财务记帐联各一份(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辩称:
一、本案中陈述的保险是由投保单位即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与被告为了贯彻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而建立的保险关系,无论是投保人申请投保,还是投保人最后提出退保,都取决于投保人的主观意愿,保险公司只是被动的接受投保人的请求,当时的保险险种并不是基于商业利益去承保,是我国当时养老制度不完善,是政策性的制度。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依据保险当时投保时所存在的相关政策。保险人只是按照正常的规定审核一下投保人的投保是否符合规定,退保是否有这样的请求,因此在整个投保和退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尽了当时保险政策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8000元,在诉状中无法判断组成,由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说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养老金趸交保表一元延期月领金额表(男子)一份(复印件)。
被告牛塘镇政府辩称,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与该投保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48000元原告的主张,从提供的证据看,依据不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丽英辩称,1996年我是卢家巷保险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当时镇里有规定,厂里厂长当时叫我去人保公司退保,当时退的是现金还是转账支票记不清。我不承担48000元。被告陆丽英提交了《中共武进县卢家巷镇委员会文件》卢委发(1996)第5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其系原告武进县卢家巷镇工作人员,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保险证,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形成的根据为当时的相关规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为原告,且该保险证被告交给投保单位时为空白,系由投保单位自行填写。被告牛塘镇政府、陆丽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保险证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即本院(2012)武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常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已解除,相关款项已支付给投保单位。被告牛塘镇政府认为相关款项已由陆丽英代表单位领取,与镇政府无关。被告陆丽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职务行为,款项已交给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华,与其本人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陆丽英提交的证据即卢委发(1996)第5号文件,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武进县支公司分立并经变更为现名,承继了原先的有关寿险方面的业务。1992年8月,原武进县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厂长徐文华通知原告为其办理保险,原告之妻将2000元交给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出纳羊华珍,羊华珍将该款交给徐文华。1992年12月21日,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填写养老金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投保单位为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养老金保险参加职工2人,保险单号码19-××0,起保日期1992年12月23日,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1993年4月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武进县支公司出具编号为19-××0的保险单,载明:“本公司依据投保单所开列的被保险人名单和选定的保险项目并按规定交纳保险费,按照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同意承保养老金保险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被保险单位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趸交养老金保险费4000元,被保险人2人(如有变动以投保单位最后填制的缴费清单为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武进县支公司的保险费缴费清单上注明投保单位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缴费姓名袁国金,该清单上由武进县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进县支公司共同盖章。原告持有的乡村职工养老金保险证上载明,姓名为袁国金,趸交保险费2000元,缴费日期92年12月23日,保险证号码为19-××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进县支公司在该保险证上盖章,落款时间为93年5月3日。1998年5月21日,陆丽英持武进市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公章至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武进市支公司处退保,其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便签上书写申请,载明:兹由原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职工杨克明、袁国金于92年12月23日投保养老金4000元,现由于企业转制,需退保人民币4000元,请予以办理。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有武进市农房配套建材厂公章。同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载明投保人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被保险人杨克明、袁国金,领款金额5329.7元,陆丽英在该领款收据业务留存联上签名。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养老金趸交保表一元延期月领金额表(男子)所对应的被告保险人交费1元达20年到60周岁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0.046738元。另查明:被告陆丽英系原武进县卢家巷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后在乡镇合并时,原告卢家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牛塘镇政府合并。关于原武进县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无法查找到其工商登记材料。
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被告陆丽英均陈述系当时的卢家巷镇属企业,1998年办理退保是根据乡镇企业转制的要求;原武进县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后变更为武进市卢家巷农房配套建材厂,后转制给厂长徐文华经营,徐文华现已死亡。被告牛塘镇政府称该建材厂系当时粮食局的企业,但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还查明,2012年原告袁国金达到退休年龄后,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事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告知相关保险合同已解除,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该被告履行支付养老金的义务。本院审理后,依法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投保人的申请而解除,作出了(2012)武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后原告又以解除合同未通知书原告,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合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均未通知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构成实质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已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作为其上级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存在过错,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结合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关系确立及解除的过程,应当认定原武进县卢家巷农房建材厂为投保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武进县支公司(其后因公司分立等相关业务由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承继)为保险人,原告袁国金系被保险人;三方系根据当时的《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在投保人履行了交费义务,保险人签发了相关保险凭证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从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过程来看,诉争的养老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此合同的解除必然会影响到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对此后果投保人原武进市卢家巷农房建材厂和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均应当为明知,且原武进市卢家巷农房建材厂对保险费2000元的实际交纳人为被保险人袁国金也是明知,而该两方均未通知被保险人,故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存在过错。虽然投保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由于该两方的过失,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因原告武进市卢家巷农房建材厂无法查询到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当时接受转制的徐文华已死亡,企业实际已不存在,但结合企业转制的情况可以确定该厂当时系原卢家巷镇政府的镇办企业,现该镇政府已与牛塘镇政府合并,而被告牛塘镇政府并不能提交企业转转制的相关证据,且陆丽英系原卢家巷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受企业的委托经办了具体的合同解除事宜,故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合并后的现牛塘镇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原武进市卢家巷农房建材厂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被保险人即原告袁国金不能取得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益,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和牛塘镇政府的过错责任大小,应当结合同合同解除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由于陆丽英领取了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退还的款项,自称已交付原武进市卢家巷农房建材厂,但该厂未交付给实际交款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牛塘镇镇政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袁国金主张的损失,应当结合合同正常履行下的可得收益予以确定,具体应当按“个人养老金趸交保表一元延期月领金额表(男子)”每月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结合中国男子平均预期寿命和一次性支取和分期支取情况下的利息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按“个人养老金趸交保表一元延期月领金额表(男子)”每月应当取得的保险金原告袁国金每可领取的保险金为93.5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和牛塘镇政府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和牛塘镇政府予以赔偿48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武进支公司和牛塘镇政府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丽英系按受投保人的委托,不存在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国金损失6000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存华
人民陪审员 吴洁莲
人民陪审员 王 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