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38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29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2581-8。负责人周兆峰,行长。被执行人陈用恺,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少珊,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简敬勇,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58537.06元、手续费23624.46元、滞纳金27273.65元及透支利息45629.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470.37元。因债务人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三位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三位被执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用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402号房(产权证号:35××08);查明被执行人简敬勇与温少妹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507号房(产权证号:03XXXX30、03XXXX29),本院另案(2014)佛顺法杏执字第329号依法予以查封并通过委托评估拍卖对上述两座房产进行变现,变现所得执行款为966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另案(2012)佛顺法杏执字第37号划拨被执行人简敬勇银行存款5460.07元。上述银行存款及房产变现所得款共计971460.07元,因该款不足清偿被执行人陈用恺、梁少珊、简敬勇的全部债务,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本案依法受偿9531.88元。嗣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划拨被执行人陈用恺银行存款4531.08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书面明确放弃参与分配,该存款由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法受偿;同日划拨被执行人简敬勇银行存款4530.78元支付了本案的执行费。另外,本案诉讼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用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214号摩托车位(产权证号:45××50)及查封了被执行人简敬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221号摩托车位(产权证号:67××45),因上述财产处理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暂不处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9531.88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54003.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及暂不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38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晓娜执行员 高方宗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