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3113号原告杨红青,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11号楼2单元6楼西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平,男,满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23号楼1单元1131室。被告杨文英,女,回族,1975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马保军,男,回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少军,男,回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宁夏宏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包钢,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红青诉被告杨文英、马保军、杨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私下和解,原告杨红青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红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红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杨红青负担。
审判长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