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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15号

刘泳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泳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泳宗,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玲,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泳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刘泳宗及其辩护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泳宗以号码为134××××1118、131××××2392、150××××1026的手机为通讯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商住小区8幢楼下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同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汉基花园8幢2楼停车场处抓获刘泳宗,之后在其位于汉基花园8幢5座301房的家中查获毒品9小包(其中1小包内有2个锡箔包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7.39克)、黑色VMI牌手机1台(134××××1118,131××××2392)、白色小米牌手机1台(150××××1026)、电子秤1台及锡纸、密实袋等物品。同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汉基花园8栋楼下抓获前来向刘泳宗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吴某,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37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泳宗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刘泳宗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多次贩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泳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泳宗辩称其没有向吴某贩卖过毒品,从其家中缴获的黑色手机并非其所有。被告人刘泳宗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刘泳宗向吴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刘泳宗家中的毒品系用于自吸,并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泳宗以号码为134××××1118、131××××2392、150××××1026的手机为通讯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商住小区8栋楼下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汉基花园8栋2楼停车场处抓获刘泳宗,随后在其位于该栋楼5座301房的住处缴获毒品9小包(其中1小包内有2个锡箔包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7.39克)、黑色VMI牌手机1部(双卡,号码为134××××1118、131××××2392)、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号码为150××××1026)、电子秤1部及锡纸、密实袋等物品。同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汉基花园8栋楼下抓获前来向刘泳宗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吴某,当场从吴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经预伏,在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8栋2楼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刘泳宗,随后到其位于该栋楼5座301房的住处搜查,从客厅电视柜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其中1小包内有2粒)、锡纸一卷及密实袋一包(共51个);从客厅鞋柜上缴获疑似毒品6包、手机2部(1部为黑色VMI牌V8手机,号码为134××××1118、131××××2392,另1部为白色小米牌手机,号码为150××××1026)及电子秤1部。同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汉基花园8栋楼下抓获前来向刘泳宗购毒的吴某,并从吴身上缴获准备购毒的现金人民币370元。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上述可疑毒品、手机、电子秤、锡纸及密实袋等物的外观状况。其中,毒品均是用透明密实袋分装成小包。被告人刘泳宗签名确认从其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电子秤、锡纸及密实袋均系其所有。宋某签名确实从其家中鞋柜上缴获的手机2部均是其丈夫刘泳宗所有。3.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商住小区8栋5座301号房的外观及室内状况。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号码为134××××6638的手机(吸毒人员吴某使用)在2015年7月5日至7月27日晚上7时许与号码为131××××2392的手机(被告人刘泳宗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同年6月23日至6月28日期间与号码为150××××1026的手机(刘泳宗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同年5月9日至7月27日晚上10时43分与号码为134××××1118的手机(刘泳宗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2)号码为134××××5527(宋某使用)的手机在2015年6月8日至7月27日期间,与号码为150××××1026的手机(刘泳宗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泳宗及吴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28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泳宗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9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7.39克。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自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阿中”(经辨认是被告人刘泳宗)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都是通过拨打号码为134××××1118、131××××2392或150××××1026的手机联络,并在“阿中”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的住处楼下进行交易。同年7月27日晚上10时许,其来到汉基花园“阿中”的住处附近联络“阿中”准备购买毒品,后有公安人员到来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其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70元。8.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公安人员到其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8栋5座3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为134××××5527,由其本人使用);在门口鞋柜上搜出毒品6包、手机2部、电子秤1台,在电视柜里搜出白粉3包、锡纸一卷、密实袋若干,这些物品均是其丈夫刘泳宗(已作辨认)所有。该房子只有其与丈夫居住,平时没有外人进出。9.被告人刘泳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自2015年4月份开始使用号码为134××××1118的手机,公安人员从其家中缴获的毒品均系其所有。10.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泳宗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如前所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泳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泳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泳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泳宗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其妻子宋某的证言证实号码为134××××1118的黑色手机由刘泳宗使用,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刘泳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而该手机与购毒人员吴某的手机有多次频繁的通话联络,案发当晚也有联系;缴获经过、物品照片亦反映从刘泳宗家中缴获的毒品已被分装成小包,有明显的待售倾向,由此印证吴某证实其曾多次向刘泳宗购毒并于案发当晚准备又向刘购买海洛因的事实,这与现场缴获到毒品分装工具电子秤、密实袋,现场检测报告书表明吴某的确吸食海洛因的情况均能吻合,足以认定刘泳宗向吴某贩卖过毒品且其对住处存放的毒品具有贩卖目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泳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39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号码为1342455****、1311392****、1508999****)、毒资人民币37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O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志贺曾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