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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67号

杨建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中,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6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经减刑,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仝超,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中及其辩护人仝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建中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住所非法存放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总计92.88克,并通过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7克。同年5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杨建中抓获并起获涉案毒品,被告人杨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建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杨建中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建中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建中的供述,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及照片,工作说明,照片制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建中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有特情介入因素,毒品不会流入社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中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3.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中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构成毒品再犯,理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