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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7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骏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骏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骆上文,吴丽佳,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黄庆忠。

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5790670。

法定代表人:邓日生。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骏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

法定代表人:吴华升。

被告:骆上文,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吴丽佳,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邓日生,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祝华明,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吴华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吴志焜,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寅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骏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开公司)、骆上文、吴丽佳、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到庭,被告骏开公司、吴丽佳、祝华明、吴华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丙寅公司、骆上文、邓日生、吴志焜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丙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丙寅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0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丙寅公司提供如下贷款:(一)流动资金贷款1、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丙寅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5月22日,丙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一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将该笔贷款的年利率变更为7.38%,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2日。2、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丙寅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二)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丙寅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

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丙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丙寅公司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工业区其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为其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吴丽佳、骆上文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丽佳、骆上文提供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水漾林***房地产权证号:02××80,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5号)作为丙寅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保证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骏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骏开公司为丙寅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为丙寅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

三、违约情况据了解,丙寅公司现经营状况严重不良,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且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丙寅公司发放的流动贷款以及2013年11月22日向丙寅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但丙寅公司至今未偿还所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丙寅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619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219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7.38%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11.07%;以14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7.56%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为年利率11.34%;复利以未及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8035.42元);2、被告丙寅公司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垫付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收,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复利合计为235081.23元);3、原告对吴丽佳、骆上文提供的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水漾林***房地产权证号:02××80,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5号)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丙寅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工业区其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骏开公司、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对于被告丙寅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缴存的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丙寅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丙寅公司未按时支付的票款至汇票到期日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算复利。明确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为如被告丙寅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对吴丽佳、骆上文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4367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计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丙寅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619万元、利息4503628.06元、复利595992.85元,合共31289620.91元;被告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7000元、复利88209元,合共1385209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丙寅公司、骏开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骆上文、吴丽佳、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授信额度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丙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丙寅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0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于被告丙寅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缴存的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丙寅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丙寅公司未按时支付的票款至汇票到期日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算复利。4、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一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1份,原件),借款借据(2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丙寅公司提供如下贷款:(一)流动资金贷款,⑴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丙寅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5月22日,丙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一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将该笔贷款的年利率变更为7.38%,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2日。⑵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丙寅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5、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丙寅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6、(2013)佛银最抵字第***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丙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丙寅公司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工业区其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为其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7、(2013)佛银最抵字第***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吴丽佳、骆上文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丽佳、骆上文提供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水漾林***房地产权证号:02××80,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5号)作为丙寅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8、(2013)佛银最保字第***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骏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骏开公司为丙寅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9、(2013)佛银最保字第***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为丙寅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10、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已为其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1、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的利息408.94元,被告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6190000元、利息4503628.06元、复利595592.85元,合共31289620.91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7000元、复利88209元,合共1385209元。八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被告丙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150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对银行承兑汇票,由于乙方(宏雄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原告)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被告骏开公司、吴华生、祝华明、吴志焜、邓日生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丙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号一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上签章,该合同载明尚欠借款本金为1219万元。

原告与被告吴丽佳、骆上文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436774元。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合同还包括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被告丙寅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300016号《授信额度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2亿元也在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本案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丙寅公司拖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丙寅公司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619万元及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4503628.06元,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及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297000元,从2016年1月6日起以尚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619万元按罚息利率(其中本金1219万元按年利率11.07%,本金1400万元按年利率11.34%)以及以尚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也即年利率18%计算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丙寅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吴丽佳、骆上文设定的抵押权已在相应部门办理登记,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丙寅公司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骏开公司、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自愿为被告丙寅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6190000元、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4503628.06元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6190000元按罚息利率(其中本金12190000元按年利率11.07%,本金14000000元按年利率11.34%)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297000元以及以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圣堂工业区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可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对被告吴丽佳、骆上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水漾林风***3房(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5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4367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骏开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丙寅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9576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076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4.58元,由被告丙寅公司、骏开公司、邓日生、祝华明、吴华升、吴志焜共同负担196561元,被告吴丽佳、骆上文对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96561元中的17616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9656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水凤

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

人民陪审员  霍美玉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