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590号
原告:徐佐侃,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多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村6幢2号。
法定代表人:姚谷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桄、应亚运,职员。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佐侃诉被告永康市多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世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翔,被告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桄、应亚运,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佐侃起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了“佳诺-激光炮健腹板”美术作品,并将该美术作品使用在其产品健腹仰卧板的板面上。2015年5月,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6月,原告发现多世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多德士运动专营店”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仰卧板产品上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佳诺-激光炮健腹板”相同图案。多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多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多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共计20万元;3、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原告徐佐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作品登记证书背面为作品图案)。2、产品设计开发(委托)合同及图纸各一份。3、委托创作证明书一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享有“佳诺-激光炮健腹板”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4、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多世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多世公司答辩称:
一、多世公司并非恶意侵权。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天猫网上其他店铺也使用相同或类似图案,多世公司认为该图案当时已在市场上普遍使用,不属于某一公司或个人独创并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同时,也无任何一方宣告该图案属某公司或个人。多世公司系疏忽大意导致侵权的发生,而非恶意侵权。
二、多世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少,不会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店铺的月销量仅为169人付款,售价为138元,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涉案的产品为健腹板,消费者购买产品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品牌、品质、承重、功能等因素;涉案作品仅在面板上使用,该图案并不能直接提升产品的销量,也不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关键因素,不会对原告的产品造成冲击。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依据。
三、多世公司收到起诉书后,已下架涉案产品,侵权行为已停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多世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佳诺仰卧板、乐意仰卧板、乐尔多仰卧板月销量情况二页,证明涉案的“乐尔多”仰卧板销量少,未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行为。本案中,涉诉信息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天猫公司收到起诉书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涉案商品已经下架的截图及说明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对原告徐佐侃及被告多世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徐佐侃提交的证据,多世公司、天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佐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被告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佐侃、被告多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徐佐侃与永康市原野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设计开发合同,约定徐佐侃委托永康市原野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开发一款“健腹板”外观。同年11月10日,徐佐侃与永康市原野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创作证明书,载明:兹有受托人永康市原野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人徐佐侃委托,创作完成了“佳诺-激光炮健腹板”美术作品,此美术作品系委托作品,受托人永康市原野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该美术作品原版设计图全部交付给委托人徐佐侃,此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徐佐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89047,作品名称:佳诺—激光炮健腹板,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徐佐侃,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11月10日,登记日期:2015年5月8日”。上述登记证书的附图中包括该美术作品。2015年6月3日,徐佐侃的委托代理人舒伟华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舒伟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进入网址为××的天猫网站,执行相关操作进入“多德士运动专营店”,在该店铺中点击“乐尔多仰卧板仰卧起坐健身器材家用多功能收腹器运动腹肌板哑铃凳,¥138,月销量177”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乐尔多仰卧板仰卧起坐健身器材家用多功能收腹器运动腹肌板哑铃凳,价格¥298,促销价¥138元,月销量186,库存2007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乐尔多。该代理人付款13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商家多德士运动专营店,订单编号957142457561771。同年6月8日,该代理人在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百世汇通快递件一件(单号为210859543782)。同年6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庭审中,对徐佐侃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启封后,内有仰卧板一件、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保修卡一张。仰卧板面板上印有涉嫌被侵权的图案,该图案上下、左右均对称,由粗、细二根线条组成,中间为品牌名称“乐尔多”。说明书上标注品牌为“乐尔多”,永康市多享贸易有限公司;合格证、保修卡上均标注“永康市多享贸易有限公司”,品牌“乐尔多”。产品外包装两侧上印有被控侵权的图案,并标注“仰卧板”,品牌为“乐尔多”,型号为LED-001,永康市多享贸易有限公司及地址。多世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庭审中,多世公司、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多德士运动专营店”由多世公司注册并经营。多世公司确认该公司与永康市多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徐佐侃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多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一、关于徐佐侃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徐佐侃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产品设计开发合同、委托创作证明书,可以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二、关于多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涉案作品的图案由粗、细二根线条组成,图案上下、左右对称,中间为品牌名称“JIANUO佳诺”。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上的图案由粗、细二根线条组成,图案上下、左右对称,中间为品牌名称“乐尔多”。经过比对,两者在线条的粗、细及色彩方面存在细小差异,中间的品牌名称不同,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二者的构思、美术元素的构成和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多世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徐佐侃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而其未提供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其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永康市多享贸易有限公司与多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徐佐侃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多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徐佐侃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价格以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徐佐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对于徐佐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虽未提交凭据,因相应的行为已实际发生,该些费用也属必然发生的事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本院注意到,1、涉案作品构思简单,独创性程度较低;2、涉案商品的促销价138元,月销量186件;3、多世公司系销售者,其确认销售涉案商品500件;4、涉案商品的功能、用途为健身器具,被控侵权的图案与健身器具的关联度较低。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多世公司赔偿徐佐侃经济损失1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徐佐侃确认涉案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已实现,其仍坚持要求天猫公司下架涉案商品已无必要,故对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多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仰卧板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多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佐侃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佐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佐侃负担1967元,由被告永康市多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