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黄爱平,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石城县公安局民警,住石城县,被告徐彦皮,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原告黄爱平与被告徐彦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彦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4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41.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彦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4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41.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彦皮向原告黄爱平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且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彦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爱平借款人民币41.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徐彦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标生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熊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