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天基,男,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友芳,女,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路锄把巷*号。法定代表人腾学礼,镇长。再审申请人林天基、张友芳因诉威远县镇西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内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天基、张友芳申请再审称:张友芳再婚前现存子女的户籍未迁入再婚后的家庭中,其子女不是本家庭的成员,林天基、张友芳应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张友芳再婚前生育3个子女,现存3个子女,再婚后与林天基未生育子女事实存在。按照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子女合并计算,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规定,镇西镇人民政府以林天基与张友芳婚姻家庭已存3个子女为由,答复不应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张友芳再婚前现存子女的户籍未迁入再婚后的家庭中,其子女不是本家庭的成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天基、张友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天基、张友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牟 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