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05号原告高加强,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加林,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黄凤,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生,居民,住灌云县。
原告高加强诉被告花加林、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加强及委托代理人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加林、黄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加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7月,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无法正常生产(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向原告借50000元现金并写下借条一张,并注明以被告所有的小客车、四台机床作为抵押,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被告花加林、黄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经人介绍的普通朋友。2013年7月份被告以生产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近期生产资金短缺,无法正常生产经夫妻商量同意借高加强同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缓解生产急需。同时以家庭工资、小客车、四台机床,所有旋耕机配件作抵押,借款时间三十天。借款人,花加林、黄凤,2013.7.18。”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所欠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花加林、黄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加强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花加林、黄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花加林、黄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德军
代理
审判员 梁 亮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