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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字第144号

刘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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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44号罪犯刘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大学���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3.9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141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雅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勇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雅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勇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减刑一年四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勇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  正  文

代理

审判员 蒋  光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