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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黄自立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王志红、李永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自立,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王志红,李永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立,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代兴科,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学义,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豹,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马晓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红,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余,男,1982年1月21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自立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王志红、李永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砚敏,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学义、吴豹,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冬梅,王志红、李永余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7月,黄自立与原青铜峡市农业建设办公室签订《青铜峡市甘城子三级灌区开发利用土地经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青铜峡市农业建设办公室,乙方黄自立。经双方协商,农建办研究决定同意乙方在甘城子三级灌区北一支渠3斗渠开发利用土地270亩。四址为东600米、南北一支渠3斗渠西北一支渠、北一支渠4斗渠南。按照市委(1992)43号文件精神,鼓励各行各业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坚持谁开发、谁利用,土地归国家所有,开发者利用。土地使用权长期不变。根据上述精神,乙方开发的土地,由乙方自主经营,但不准随意转让。更不准私自变卖。确需转让的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私自变卖土地将依照《土地管理法》严肃查处。甲方:青铜峡市农业建设办公室。乙方:黄自立”。协议签订后,黄自立即对所承包的土地投资开发。1997年4月20日,原青铜峡市甘城子乡人民政府又与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为李金榜)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甘城子乡人民政府,乙方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甲方将南止连湖八队地界以北、北止马圈沟以南、西止包兰铁路界线二十米以东、东止西干渠西拜坡以西,总面积合3232.6亩荒地有偿转让给乙方开发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十年,即从1997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20日止”、“荒地转让费为52万元。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先付给甲方肆拾伍万整,下欠甲方柒万元转让费,在甲方给乙方办完土地使用证后,乙方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本合同一定三十年不变,在国家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甲方违约应向乙方赔偿转让金总额的20%违约金及全部开发费和各种设施建设费五倍的赔偿金等。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偿20%的违约金及所有建筑设施均有甲方作价处理,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守约,双方法人代表更不得影响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该养殖场在原青铜峡市土地局办理了青国用(1998)字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原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收回注销。黄自立因土地纠纷,到青铜峡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8月6日,经青铜峡市信访局会同邵岗政府、国土资源局组织调解,黄自立与李金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黄自立自愿放弃270亩的承包土地,该270亩土地全部交给李金榜;2、李金榜对黄自立在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开发投入给予一次性补偿,给黄自立补偿29万元,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黄自立应将与原市农业建设办公室签订的《青铜峡市甘城子三级灌区开发利用土地经营协议》交给市国土资源局。今后黄自立不得再以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4、李金榜给黄自立的补偿款付清后,黄自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预李金榜使用土地。李金榜与原甘城子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中的3232.6亩土地再与黄自立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1月23日,李金榜去世。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永余、王志红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未履行。另查明,王志红系李金榜妻子,李永余系王志红、李金榜婚生子。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年检至2002年5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邵岗镇政府与李金榜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黄自立要求被告邵岗镇政府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自立与李金榜自愿达成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黄自立未举证证实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黄自立起诉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被告国土资源局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志红、李永余作为李金榜的继承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继续按协议履行,故黄自立要求被告王志红、李永余退还耕地270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自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自立负担。原审宣判后,黄自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以“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且一方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无效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口头承诺给上诉人另行划拨200亩国有荒山用于养殖业的事实不做认真调查,就连上诉人提请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的请求也不做答复。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对承诺的事项不予兑现,出尔反尔,上诉人与李金榜的调解书中确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补偿款29万元的承诺,被上诉人王志红、李永余也不予兑付,已明显违约。2、上诉人在取得合法土地开发经营权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原来的荒山形成了可以耕种的良田,即使用于流转按市场行情,每年每亩地也应该有1000元左右的收益,而在政府部门的高压下上诉人委屈竟然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将50年的使用权转让,这连上诉人投入的开发费用的一半都不到,难道不是显失公平?如果没有政府承诺划拨荒地200亩,上诉人无论如何是不签署那个所谓的调解协议的。3、如果该调解协议无效则应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上诉人为了维护政府权威将治理好的有收益的土地放弃并没有主张让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政府言而无信,王志红、李永余毫无诚信的态度让上诉人无法接受这个现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邵岗镇政府与李金榜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这一认定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为甘城子三级灌区荒地属国有荒山,土地性质为国有,邵岗镇政府根本无权审批出让,而邵岗镇政府为了收取土地出让金52万元,越权批地已属违法,后被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却认为合法有效,直接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引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判决本案,规避了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把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予以撤销的规定混淆于有效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

一、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与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且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权利主张。

二、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1997年4月原甘城子乡人民政府将包兰铁路以东,马圈沟以南3232.6亩土地承包给泾源县芦草洼扶贫开发区养殖场法人代表李金榜开发,双方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李金榜于1998年3月12日到青铜峡市国土局办理了3232.6亩《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1998)第091号。但由于李金榜改变土地用途和其他原因,2001年青铜峡市国土局依法注销李金榜办理的(1998)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32.6亩)。之后青铜峡市国土局给李金榜按实际使用面积办理了900亩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诉称的270亩土地不在该证范围之内。

三、上诉人诉称的涉案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上诉人只是与青铜峡市农业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开发利用土地经营协议》,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所以没有权利主张。

四、就本案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与李金榜签订了《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并且李金榜去世后被上诉人王志红、李永余(李金榜继承人)于2015年1月5日又在原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黄自立自愿放弃270亩地的使用权,李金榜一次性补偿黄自立29万元,该土地使用权归李金榜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并且已与李金榜和被上诉人王志红、李永余签订了涉案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自愿放弃了270亩土地的经营权,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

一、上诉人陈述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相关领导口头承诺另行给上诉人划拨土地的问题,一审之后代理人经过核实并无此承诺,另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任何一个领导也不敢给任何一个人承诺划拨土地。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永余、王志红所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书,从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及调解书的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调解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1996年7月,黄自立与市农业建设办公室签订《青铜峡市甘城子三级灌区开发利用土地经营协议》,市农业建设办公室同意上诉人在甘城子三级灌区北一支渠3斗渠北开发国有荒地270亩。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平整,但由于地势较高淌不上水,土地曾一度闲置撂荒。1997年4月20日,原甘城子乡人民政府与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将南至连湖八队地界以北、北至马圈沟以南,西至包兰铁路以东,东至西干渠西拜以西,总面积3232.6亩国有荒地有偿转让给李金榜开发使用,期限30年,荒地转让费50万元。黄自立与李金榜土地纠纷处理情况。2009年前后上诉人准备在该270亩内种植葡萄,遭到李金榜的阻挡,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上诉人向土地所在地的邵岗镇、市国土资源局部门申请解决,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但2014年李金榜去世,故该调解书没有按期履行。2015年1月5日,李金榜的妻子王志红、儿子李永余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调解书,并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黄自立与李金榜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李金榜去世后,在其法定继承人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维持该调解书。

被上诉人王志红、李永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共同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系由宁夏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与原甘城子乡人民政府经合法程序签订。原甘城子乡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将3232.6亩国有荒地转让给宁夏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用于土地开发与发展畜牧、养殖业,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宁夏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宁夏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通过合法手续获得3232.6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就《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8月,上诉人与宁夏泾源县芦草洼扶贫经济开发区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李金榜签订《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该调解书就土地纠纷相关事宜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在调解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土地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调解书的约定,双方土地权属纠纷现已全部处理完毕,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另行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王志红、李永余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王志红、李永余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黄自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由青铜峡市副市长王自成、国土局局长刘天平、土地局规划科科长李左到现场给上诉人划拨土地,但最终没有划拨土地。证据二、农旺奶牛专业合作社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一份,证明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口头承诺给上诉人划拨土地后,农旺奶牛专业合作社扩大养殖规模的实施方案。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质证对证据一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志红、李永余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本案中证人没有出庭,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形成的,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立项审批,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青铜峡市邵岗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王志红、李永余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黄自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明,该证据实质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马建忠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农旺奶牛专业合作社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自立与李金榜达成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李金榜去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但2015年1月5日,李金榜的继承人王志红、李永余在《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照该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黄自立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系附生效条件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无效,予以撤销,但上诉人黄自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故上诉人黄自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自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