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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1号

刘怀珠与刘其文、刘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怀珠,刘其文,刘其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1号

原告:刘怀珠,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西芳,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刘其文,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刘其中,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刘怀珠与被告刘其文、刘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珠、被告刘其文、刘其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刘怀珠申请对被拔掉的1.4亩玉米苗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12月15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6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芳、被告刘其文、刘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珠诉称:2015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承包管理的土地上种的玉米地里,将原告种的已长至60-70公分高的玉米苗共1.4亩全部拔掉。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10天的处罚。另被告还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柴禾、堆粪便等,公开侵占。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的1.4亩的玉米青苗损失2100元;赔偿因侵占原告0.35亩承包土地共7年损失61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许堂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刘其云不是五保户。2、1993年6月份公安局发放的户口本、1999年5月20日公安局发放户口本各1份,证明:刘其云户口是与原告分在一起的,其中户口本上的刘虎是原告儿子。3、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7个人的,其中有刘其云的。4、2015年7月5日村委会及许堂土地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刘其云的土地是与原告承包在一起的。5、2010年5月11日证明、储蓄存款本各1份,证明:刘其云死亡后其地亩卡、钱都更换为刘虎。6、刘其云身份证、私章各1份,证明:刘其云身份证、私章都在原告处保管,证明刘其云是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7、缴纳农业税单据3张,证明:刘其云的土地一直是原告缴纳税费。8、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照片3张,证明:二被告拔原告玉米苗并被处罚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其文、刘其中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因为许堂乡政府在刘其云死亡时根本没有电脑,无从知道他当时是不是五保户,后来许堂乡政府又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证据不是真实的。证据2有异议,当时刘虎入到刘其云的户口本上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并不是说和原告分在一起。刘虎不应分地,入到刘其云的户下可以多分半个人的地。证据3有异议,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证据4有异议,村里后来又出具一份证明,推翻了该证明的内容。证据5有异议,不真实,出的是假证明。证据6有异议,实际上刘其云并没有和原告生活在一起。证据7有异议,实际上是刘其云缴纳税费时和原告一起缴纳的,只出具了一个条子。证据8无异议,但是同一块地上二被告种的也有玉米。证据9因地不是原告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只接受处罚。

被告刘其文、刘其中辩称:原告是二被告的侄子,被告共弟兄4人,刘其云是被告哥哥。2004年刘其云去世。刘其云生前是村里五保户,无子女,其有承包地1.4亩,宅基地和母亲分在一起有0.3亩,共1.7亩。刘其云去世后,承包地被原告强行耕种。刘其云宅基地上原种的树,在2015年清明节时被卖掉,卖树钱用于为刘其云立碑,不足部分是由二被告、刘洪英3人兑的,且宅基地是刘其云及母亲共有的,其遗留宅基地应当属于二被告及刘洪英3家所有,故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由于原告强行耕种刘其云承包地已长达11年之久,此事村乡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春,被告就先去耕种玉米,在玉米出苗后,原告抢先拔掉后又强行耕种。2015年7月3日,被告是到自己耕种的玉米地间苗,却被原告报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其文、刘其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9日许堂乡政府证明1份,证明:刘其云在2002年前是五保户,原告举证的许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是假的。2、2015年9月16日赵棚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由被告在耕种,后来被原告拔掉。3、照片4张,证明:涉案土地上在2015年8月10号仍然有玉米生长,证明二被告没有拔涉案土地上的玉米苗,拔的是被告自己种的。4、2003年9月24日阜南县社会保障对象缺粮情况逐户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刘其云是一个人生活。5、2015年7月8日乡、村委会等对刘其云土地、宅基地处理决定草表1份,证明:对涉案土地经乡、村等进行处理,因原告的关系没有最后意见。6、调取证据清单1份,证明:争议地里的玉米已经被派出所收走。7、2015年7月9日赵棚村委会报告1份,证明:争议土地已被收回。8、2015年12月23日赵复新声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1日的证明是假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其云是五保户。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拔原告的玉米有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及照片为证。证据3有异议,照片中的玉米苗是在被告拔过之后重新种植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当时在登记时没有看原告户口本,认为刘其云是一人,所以登记错了。证据5有异议,处理意见没有得到原告同意。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报告不真实,地没有被收回。证据8有异议,争议土地的事情已经经过村委会处理过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刘其云是原告二叔,被告刘其文是原告三叔、被告刘其中是被告四叔。刘其云生前无配偶子女,生前承包土地1.88亩,位于阜南县××××村棚东组。刘其云于2005年7月死亡。刘其云死后,其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刘其文、刘其中二人到原告耕种的位于阜南县××××村棚东组东地的玉米地将原告种植的1.4亩玉米苗全部拔掉。2015年7月3日16时21分,原告电话报警,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7月18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其文行政拘留10日(决定书号:南公(许堂)行罚决字[2015]1142号);对被告刘其中行政拘留10日(决定书号:南公(许堂)行罚决字[2015]1141号)。2015年8月6日,原告申请对被拔的1.4亩玉米的青苗损失及补种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1.4亩玉米被拔造成的总损失为1711元(时间:2015年11月20日;鉴定书号:皖笑价评字[2015]0064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票据1张)。2015年9月,涉案争议土地上的玉米被被告刘其文、刘其中收割,均为带壳鲜玉米。2015年9月18日,阜南县公安局许堂派出所将被告刘其文收获的5袋、刘其中收获的3袋玉米棒合计400斤进行证据保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缴纳农业税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损坏的原告种植的1.4亩玉米的损失;是否应赔偿原告0.35亩承包土地共7年损失;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人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本案中,刘其云生前无配偶子女,其所承包的土地在其死亡后,承包经营权的收回或调整,均应由该承包地所在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刘其云生前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所在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或确认经营权,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土地的归属。对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0.35亩土地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损坏的原告种植的1.4亩玉米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中对双方当事人的问话材料反映,自刘其云20**年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二被告对此事实是明知,但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2015年春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拔掉原告玉米苗,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也已经阜南县公安局认定为故意损毁财物,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财物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玉米损失1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其文、刘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怀珠玉米青苗损失1711元;

二、驳回原告刘怀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其文、刘其中负担。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其文、刘其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静

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1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