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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79号

曹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8-25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79号原告曹某某,男,其余略。被告陈某某,女,其余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8年12月27日生育非婚生长女曹某英,1999年12月8日生育非婚生次女曹善某。被告于2004年丢下两个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曹某英及次女曹善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两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子女身份情况;2、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多年不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核发出具,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8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27日非婚生育长女曹某英(已结婚成家),于1999年12月8日非婚生育次女曹善某。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3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自行抚养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十余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事实上已自行解除,因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所生次女曹善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