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查字第193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陕汽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毛某申请执行人大连陕汽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再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书印
审判员 陈宏达
审判员 胡岩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岑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