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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特3号

赵明、李欢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明,李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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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特3号申请人赵明,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申请人李欢,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夏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查明李学全系赵明之夫,李欢之父。李学全于2014年2月起在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青神县鑫府滨湖天街”工程上班,工种为钢筋工。2015年1月转到地下室工程部。2015年2月12日,李学全在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15年1月9日,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A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保险金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保险合同号为887090075226,遂赵明,李欢起诉来院,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本院委派青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给赵明、李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若到期未支付,则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二、赵明、李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青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解协议内容,并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均愿意由本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赵明,李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在青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2016)青西调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务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