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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执118-1号

李龙与李杰、王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龙,李杰,王培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118-1号

申请执行人:李龙,男,1966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李杰,男,1963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王培贤,男,1956年6月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杰、王培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申请执行人李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0780元,但被执行人李杰、王培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培贤在中国银行霍邱双湖路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培贤在中国银行霍邱双湖路支行存款75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传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