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廖桂花,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2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旷天钧,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杨光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桂花诉被告旷天钧、杨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莉担任审理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小华、邓宗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天钧、杨光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桂花诉称,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99.1万元,其中转账支付6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1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2分计算,其余本金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到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起算时间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旷天钧、杨光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廖桂花出具借条一张,手写载明:“今借到廖桂花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伍仟元正)585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期限内不计利息”。其中45万元是借款本金,13.5万元是按照月息2.5%计算的一年利息。2014年8月24日,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廖桂花出具借条一张,手写载明:“今借到廖桂花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156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此据,此笔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其中12万元是借款本金,3.6万元是按照月息2.5%计算的一年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廖桂花出具借条一张,手写载明:“今借到廖桂花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正)资金利息按年利息叁分计算季度结利息,借款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号止。此据”。以上借款本金共计82万元,其中,原告廖桂花分四次向被告旷天钧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借款6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旷天钧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廖桂花与被告旷天钧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被告旷天钧交付了借款,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对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旷天钧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旷天钧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金额应为82万元。虽然被告旷天钧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旷天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旷天钧与被告杨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蓉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天钧、杨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桂花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旷天钧、杨光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