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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72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张德春、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张德春,文静,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199-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单号)。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京亚、乐佩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

被告:张德春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文静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793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张德春、文静、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德春、文静立即归还原告积欠款项合计111154.04元,其中违约本金99731元,积欠手续费、逾期本金、滞纳金(罚息)、利息等费用11423.04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张德春、文静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3年12月6日。借款金额:188970元。手续费:17933.25元。

四、约定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约还款免收利息,迟延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收取滞纳金。款项交付:2013年12月6日。借款用途:购车。

七、担保情况:被告张德春、文静以被告张德春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杰路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在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不论该物的担保是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

八、还款期限:按月分36期等额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每月25日前存入购车专用卡账户。首期偿还本金5255元和手续费503.25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5249元和手续费498元。

九、还款情况:借款人2014年11月后未再还款,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垫付43225.81元。

十、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德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0229元、手续费498元、利息427.04元。

十一、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德春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春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德春提前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义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张德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2013年12月3日,被告文静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签购单、转账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德春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德春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文静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德春、文静自愿以被告张德春名下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保,又有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提供的人保,因原告与被告江右担保公司约定,原告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仍有权要求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张德春、文静涉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春、文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春、文静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10229元,支付手续费498元、利息427.0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手续费、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张德春、文静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德春名下车牌号码为浙B×××××的杰路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春、文静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73元,由被告张德春、文静、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