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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9号

丁昌春与陈杰峰、付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昌春,陈杰峰,付谷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丁昌春,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杰峰,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被告付谷仙,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丁昌春诉被告陈杰峰、付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冷炳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厚润、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峰、付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昌春诉称,2008年,被告陈杰峰以开发商品房缺资金为由陆续向我借款35万元,后被告还款23万元,下欠12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两被告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2%支付借款利息;补偿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合计4000元。原告丁昌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及还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杰峰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杰峰、付谷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陈杰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还款230000元,下欠12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昌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以两份利息计祘,注:<以前所有丁昌春收条、欠条全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杰峰、付谷仙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杰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陈杰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杰峰、付谷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两分利息属约定不明,本院依法认定为年利率。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峰、付谷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昌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杰峰、付谷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

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