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张发洋,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索增寿,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张发洋诉被告索增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洋、被告索增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张发洋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大同市迎泽宾馆东侧的市场街摊位经营水产,并按规定向城管缴纳费用,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因该地段生意比较好,被告一直想插进来,并要求原告让一半地反给他,原告不同意,但出于同行尊重,原告就给被告让了一块地方,然而被告贪得无厌,不仅不感激反而觉得自己摊位太小,一再无理要求原告多让些地方,原告虽然不情愿,但仍然给被告挪了一些地方,但被告始终不满意,并耿耿于怀。2015年1月27日早上6点多,原告在自己的摊位正常经营,被告伙同其雇员等多人,把原告摊位上的货物打翻并踩踏,然后开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案后,警察出面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劝说后,双方返回。被告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腰部、颈部、额头多处受伤,多日卧床静养,无法劳作。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在该摊位经营多年的事实,凭借暴力强行与原告无理争夺摊位,故意打伤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始终拒不认错,不向原告理赔,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2696元(按批发与零售业计算3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光盘1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头部和颈部的事实经过。2、诊断书、医疗费票据7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告殴打后去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花费400多元,其它的要求的是营养费。
被告索增寿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答辩人不是经营者,答辩人是经利水产行的雇工。2015年1月27日原告和郑经栋(经利水产行业主郑经利的哥哥)因为摊位双方发生纠纷,当时答辩人去叫老板娘,原告骂老板娘和答辩人,答辩人就打了他,答辩人先动的手,打了原告的头部两下。当时原告报警了,综警让我们进行调解,当时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万元,答辩人没有那么多钱赔偿,综警就把答辩人拘留了5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也就400左右,还有1月26日的医疗费。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答辩人只是打了原告头部,原告对其他部位的检查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索增寿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早上6点多,原告和郑经栋因为摊位在经利水产行门前发生争执,被告系经利水产行的雇员,在往回喊劝架的经利水产��老板娘时,与原告因言语不合起了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头部、颈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损失。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如果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认在争执过程中殴打了原告,但被告辩称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并产生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不能提交原件,均为复印件,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印件不真实,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其伤情及医疗费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打了原告,但原告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韵 娥
人民陪审员 温刚
人民陪审员王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文 文王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