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下执民字第2831-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袁振瑜。被执行���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云龙。被执行人胡海杰,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高玲丽,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钱志龙,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胡乐丹,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杰。被执行人杭州绿策电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陈策。被执行人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朱益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胡���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绿策电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下城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0288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由权利人平安银行股���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书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下执民字第28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震寰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胡海杰、高玲丽、钱志龙、胡乐丹、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绿策电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利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胜 关注公众号“”